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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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許鎮亞
被   告 雅曼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太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在高雄展覽館內之「
2020高雄家具名床展」(下稱系爭賣場),因不禁被告派駐
現場銷售人員 藍文欣 之話術聳恿、強力推銷,而刷卡支付新
臺幣(下同)66,000元購買椅子1張(下稱系爭單椅),並
獲被告贈與靠墊1個(下稱系爭靠墊),但因原告指定之系
爭單椅貨色(黑色)須向台北現場調貨,且待裁剪同色(黑
色)貨料製作系爭靠墊,故未當場取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係屬訪問買賣,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應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條件解約退貨
(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於締約、付款後返家,幾經思
量,發覺系爭單椅不適於住家擺設,且售價太高,隨即於翌
日109年8月15日向被告為解約通知,經雙方磋商後,被告
雖同意退款46,000元,卻另以系爭靠墊係訂製品為由,強迫
原告購買。原告再於109年8月16日前往系爭賣場,向被告
表明解約並請求返還全部貨款之意旨,惟被告僅同意再退款
10,000元,復聲稱將於109年8月18日交付系爭靠墊予原告
,詎屆期未見交貨,原告旋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約通知(倘經審理認為前開信函未經法送達被告,
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解約通知,見本院卷第28頁)
,兩造間再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買賣
契約貨款,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仍拒將剩餘尾款10
,000元退還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係有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
、第27頁正反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在系爭賣
場看中系爭單椅(古銅咖啡色),原價128,000元,訴外人
即原告之妻 陳中美 則看中另一組沙發之牛皮活動頭枕(深藍
黑色)可輔助原告夫妻不同身形使用,乘坐系爭單椅更形舒
適,嗣經雙方議價,將系爭單椅及系爭靠墊(即上開活動頭
枕改作黑色)作價66,000元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出
於原告衝動購物,即無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其次,原告固
於109年8月15日下午2點前來系爭賣場,親向被告為解約
通知,然而系爭靠墊已經製作完成,自不能容許原告任意解
約,嗣經雙方協議,原告表示願價購系爭靠墊,被告始同意
退還系爭單椅貨款46,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原告
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前詞。詎原告於109年8
月16日再次偕陳中美到場,要求退還其餘貨款20,000元,被
告為免原告夫妻意見相左為難,同意再退款10,000元,未料
原告竟任意曲解事情原委,非要被告退還尾款10,000元,其
所為已失誠信,要難謂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
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觀諸104年6月17日修訂該
條之立法理由載稱「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
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
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
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
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
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
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傳統定
點店鋪銷售態樣,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身
處展場提供多元促銷、各式誘人優惠折扣的狀態下,囿於企
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容易未經深思熟慮率與企業經
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消費者權益保護、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而增設。較諸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
乃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獲得與接觸
消費者之機會,進而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使
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
洽談締情事,並在該場合中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核與消
保法第2條第11款所稱「訪問交易」同樣具備「欠缺事前準
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是本於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情形下締結之買賣契約,應認仍屬「
訪問交易」類型,始合乎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保護消費者之
立法目的。先此敘明。
五、經查:
㈠原告係在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的情形下,在系爭賣
場經被告以各式說法引發其購買意願,匆促作成系爭買賣契
約乙節,經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證人陳
中美證稱:「我於109年8月4日偕原告前往高雄展覽館參
觀傢俱展,看到系爭單椅,被告公司的老闆娘藍文欣告知系
爭單椅定價128,000元,但她願以88,000元出售,經我開玩
笑表示我喜歡66,000元的數字,詎藍文欣認為我已經殺價,
一直要求我做出決定,並主動表示願附送系爭靠墊,讓我使
用系爭單椅更舒適,藍文欣並沒有表示要另外加錢購買系爭
靠墊,我只好要求原告做出買或不買的決定,後來原告就拿
出信用卡刷卡,但回家後覺得系爭單椅太貴,而且家裡不適
合擺放系爭單椅,惟因回到家已經在下午5點半以後,被告
的工作人員已經下班,所以隔天一早就馬上通知被告要求解
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信系爭買賣契
約是在原告無心理準備的倉促情形下締結,而系爭賣場係短
期展覽會場,並非供特定廠商長期固定營業之場所,系爭賣
場亦未張貼「本場交易均無7天猶豫期適用」之告示,亦據
證人陳中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在系爭
賣場所為交易未經企業經營者排除消保法適用,佐以被告提
出之系爭單椅展售照片中,除系爭單椅外,未見揭露品牌、
販售價格、折扣成數、材質及其他足供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
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系爭單椅價格係由被告掌
握,非公開供消費者比價,經核原告主張其在受被告不斷以
高額折扣(按折價達50%)、附送贈品(贈與系爭靠墊)催
促作成交易決定的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始與被告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進而刷卡付款等情,與前開事實大致相符,應
屬非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具備消保
法第2條第11款所稱「訪問交易」性質,而有消保法第19條
之適用。
㈡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
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
價。」而原告在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以前,業於
109年8月15日(即兩造締約翌日)向被告為解約通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為解約通知未逾前揭7日法
定期間,係屬有效,系爭買賣契約因遭原告合法解除,而自
始當然不存在。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則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據此被告即
負有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6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
僅分別於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6日依序退還原告買
賣價金46,000元、10,000元,尚有尾款10,000元迄未退還之
事實,有信用卡簽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
被告拒不退還尾款10,000元本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與民法
第179條要件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以原告願價購系爭靠墊為條件,而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間迭經協商始達成系爭協議,自不無
容原告任意推翻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協議存在,並主張:
系爭靠墊乃系爭單椅之贈品,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即無
單就系爭靠墊要求原告價購之理(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
審酌衡諸一般工商行號在我國採行周休二日制度後,周六、
周日係屬勞工例假及休假日,當無工作可能,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靠墊於109年8月15日原告通知解約
時已經製作完成,則被告於獲原告解約通知之同時,猶以前
詞搪塞,拒絕全額退款,即難謂為誠信。此外,被告辯稱系
爭靠墊定價20,000元,經與系爭單椅一同售予原告,並非贈
品(見本院卷第14、23頁)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
提出足證系爭靠墊之賣場定價、成品、材質等攸關成立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之證據方法,其辯解亦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已同意解約後,僅退款46,000元為已足,餘款即視為系
爭靠墊貨款云云,固經被告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91頁),惟觀諸前開譯文有關「買頭枕(按:指系爭靠墊)
誰提的」對話原委,原告始終向被告表明「系爭靠墊是贈品
」、「那是退而求其次」、「想把事情快一點(解決)」等
意旨(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為求減少損失,不得已
始於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6日先行受領被告部分退
款,然而原告既未拋棄其餘價金返還請求權,即非不能另訴
請求返還,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事後失
其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拒不退還尾款10,000元
,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3日
起(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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