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林衍富
被 告 林衍廷
訴訟代理人 陳禾 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移轉登記之稅費新臺幣(下
同)417,140元及因遲延登記遭處之罰鍰18,920元(合計43
6,060元),並稱就稅費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民國10
6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作成並經本院核定
之106年度民調字第0388號調解書第2點;罰鍰部分為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上述和解書第2點固記載被告
同意於107年3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需一切稅捐及規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則於109年3月18
日單獨持前述調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繳納前述稅
費及罰鍰,然前系爭房屋前述移轉登記,被告業以前述調解
書無效及撤銷贈與為由,而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股)審理中等
情,有前述調解書、稅費罰鍰繳納收據、系爭房地謄本、被
告所提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衡酌原告對於
被告前述稅費及給付遲延產生之罰鍰,均以被告有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前題,即其本件請求得否准許,均以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所審理之是否撤銷系爭房屋於109
年3月18日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於該案訴訟確定
前,自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