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原告吳 季璇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律師

被告 潘詩閔

周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雙方於110年2月28日結婚,本應為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然被告丙○○於110年8月份開始,以言語引誘當時身為原告配偶之乙○○與其發生外遇,最終得逞並導致原告與乙○○感情破裂,並於111年1月12日離婚,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明知乙○○已婚前提下,於110年8月23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希望他離婚並與被告交往,並有當時螢幕錄影能證明對話日期為110年8月23日,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丙○○:「因為有老婆,跟老婆在一起應該很無聊唄,就是沒有新鮮感了,我現在的對象對我也一樣,看來是一輩子都不要結婚。」

被告乙○○:「最近又發生一些事,你現在跟我說這些我覺得很加深混亂。」

被告丙○○:「你們吵架喔,離婚啦,離婚離一離然後跟我在一起。」

被告丙○○:「打個比方,就是解脫」

被告丙○○:「然後回去做你的 牛郎 玩你的女人啊,而且你還比我小一歲耶,太早將自己送往火葬場,嘖嘖。」

被告丙○○:「你現在去演出外遇奇遇記,演一齣。」

被告丙○○:「離婚快樂,一起抽抽,快快樂樂。」。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利用乙○○與其傾訴夫妻間吵架之機會,將婚姻形容成「火葬場」,離婚可以「解脫」等語,藉此動搖當時還是原告配偶之乙○○觀念,進一步勸誘乙○○離婚並轉與被告交往。足證被告無視夫妻間互相關愛、扶持、忠貞之倫理價值,破壞原告與乙○○夫妻之情。

⒉被告更未罷休,於110年9月至10月間相約乙○○於不明地點拍攝色情照片,內容包含雙方裸體相擁、舔舐女性私密處等,並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左右於自己Instagram(下稱IG)帳號張貼雙方幾近全裸,乙○○咬住被告丙○○手持在女性陰部上管狀物品,具強烈性暗示之照片。以及110年12月於自己之IG帳號上發布被告與乙○○幾近裸體相擁、被告抓著乙○○頭部,乙○○舔舐被告陰部等具強烈性暗示之照片,並註記「我在談戀愛」之文字說明。

㈡同一時間因被告丙○○破壞原告與乙○○之夫妻關係與信任,致使原告與乙○○感情嫌隙漸深,導致原告110年12月初開始與乙○○分居,並乙○○拒絕與原告聯繫,迫使原告只得於111年1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給乙○○,希冀乙○○履行配偶義務。而後原告與乙○○有過幾次長談與討論,乙○○也向原告坦承自己與被告所發生之一切,最終原告與乙○○於111年1月12日協議離婚,並乙○○於111年1月25日簽立道歉信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均可證被告丙○○於事先知情乙○○為有婦之夫前提下,以婚姻為火葬場、離婚就能解脫、離婚後跟被告丙○○在一起等語誘使當時為原告配偶即被告乙○○與其外遇,並進一步相約拍攝色情或具性暗示之照片,致使原告與乙○○夫妻感情失和破裂,最終走向離婚一途。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所為外遇行為令原告痛苦至極,被告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已達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影響原告經營之婚姻完整性,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丙○○所述其與被告乙○○拍攝大尺度裸露之情色照片為工作等云云不可採信,首先其是否真的是因為工作邀約而拍攝顯有疑義,又就算為工作拍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丙○○亦應與已婚之被告乙○○保持男女相處之距離,而非以工作為由而與被告乙○○一起拍攝極盡裸露、男女情慾、舔下體之照片。被告丙○○所辯稱其與被告乙○○是因為工作合作之關係顯非真實,難以想像有何種工作是以拍攝大尺度之情色裸露照片為業,且110年間被告二人皆為學生,與被告丙○○所述以模特兒為工作相違背。又被告二人若無一定男女上之交往關係,怎可能僅透過網路訊息就同意為如此大尺度裸露之情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拍攝。再者,拍攝照片之薪酬、後續商業使用情狀為何被告皆未交待,被告丙○○所述與常情相違且無可採信。

⒉又被告提出原、被告間對話紀錄稱原告早已知本件被告二人拍攝之系爭照片是工作等云云,然此些對話紀錄是原告於110年10月份發現被告丙○○將系爭照片編輯成IG文章後貼上個人之社群,原告當時事後質問被告丙○○,被告丙○○所做出之解釋,原告與被告接續此爭論之對話紀錄,並非等同被告認同被告二人所拍攝之情色照片與IG貼文為工作所拍攝。如前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丙○○所辯稱其與被告乙○○是因為工作合作之關係並非真實。

⒊被告丙○○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稱原告認為被告丙○○並非婚姻殺手等云云是曲解原告之文意。據對話紀錄,原告該段完整對話記錄為:「當然妳不是我們的婚姻殺手,如果外面的3們(意指 小三 )都這樣說日子照樣爽是不會知道代價的。」意即「如果外面的小三都說自己不是婚姻的殺手,日子照樣爽過是不會知道代價的」,綜合被證五前後文,反而是要求被告丙○○應道歉悔改,並付出代價。

⒋被告丙○○稱其對拍攝照片當日知裸露及大尺度不知情顯與常情相悖,常情來說無論是一般民眾或以拍攝為業之工作者,在拍攝前一定會與攝影師確認當天拍攝主題、內容與服裝,可從原證四、原證五第一頁中看出被告丙○○當日拍攝服裝為裸露三點之綁帶服裝、手套與絲襪,此類貼身服裝涉及被告丙○○之身體個人資訊,定為被告 拍詩閔 於拍攝事前親自準備,不可能對於要拍攝裸露大尺度之照片不知情。

⒌被告丙○○所辯稱其與被告乙○○無男女感情或性行為等云云無法採信。如原證四所示,第二頁為被告二人在床上,由被告丙○○身著裸露三點之綁帶服裝,手持管狀物讓被告乙○○吸吮之照片,照片內容已極盡暗示男女情慾之事。並事後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編輯成IG文章發布並註記「我們可以飛」之日文文字,已可證明被告二人之男女情慾關係。又據如原證五所示第一頁即為被告丙○○身著裸露三點之綁帶服裝,坐在汽車旅館房間中輔助性交用之椅子上,讓被告乙○○舔被告丙○○下體之照片。並被告丙○○左手用力抓著被告乙○○的頭髮,明顯被告丙○○因被告乙○○舌頭接觸到後之正常刺激反應。而後被告丙○○於110年12月間一樣將照片編輯成IG文章並註稱「我在談戀愛」,已明顯宣示二人之感情交往關係。皆可知被告丙○○所辯稱其與被告乙○○無男女感情或性行為等云云均無法採信。

⒍原告認為被告丙○○於與被告乙○○拍攝前就知道被告乙○○已婚,據被告二人之聊天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對被告丙○○隱瞞自己之已婚狀況。被告丙○○於知道被告乙○○已婚之前提下,先是與被告乙○○拍攝大尺度裸露之情色照片,甚至拍下口部與性器接合之照片(俗稱口交),並事後將拍攝之情色照片張貼於IG個人之社群上,其行為再次、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透過IG文章宣示其與被告乙○○之戀愛關係,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所稱透過被告與被告乙○○於110年8月23日Line之對話,實際對話發生日期為110年6月15日,被告所指時間有誤,有手機實際之Line之完整截圖能証明,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標示之日期即110年8月23日,實為手機在截圖錄影拍照時手機自動會標註截圖或錄影或拍照日期、地點之功能,而非對話實際發生日期時間,且實際完整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看到你在暈船社發的文了,暈大你14歲的姊姊有結果嗎?」

乙○○:「這是砲友,沒暈欸」

被告:「現在還是ㄇ」

乙○○:「早就斷了」

被告:「因為有老婆,跟老婆在一起很無聊唄,就是沒有新鮮感哩,我現在的對象對我也一樣,看來是一輩子都不要結婚,才不會讓人生後悔」

乙○○:「最近又發生一些事,你現在跟我說這個我覺得更加深混亂」

被告:「你們吵架喔?離婚啦,然後離一離跟我在一起」

被告:「沒啦,笑死,」

被告:「打個比方,就是解脫」

被告:「然後回去做你的牛郎玩你的女人啊,而且你還比我小一歲欸,太早將自己送往火葬場,嘖嘖」

乙○○:「哪尼洗顛濃!LOL,ドン引き」

被告:「傻眼什麼啦,好好笑,打個比方咩,或許你就會讓自己解脫了」

乙○○:「哈哈你講的完全就很有可能是我離婚後會做的事,(像沒發生過一樣)」

被告:「你現在去演出外遇奇遇記,演一齣」

乙○○:「哈哈剛剛才傳訊息跟我和好」

被告:「就可以解脫了」

乙○○:「馬上就要外遇嗎,我還沒看過你這面,笑死」

被告:「對啊,你才幾歲啊,離婚快樂,一起抽抽,快快樂樂」

乙○○:「不會啊跟她在一起幸福」

被告:「要確定餒」

乙○○:「她人很好我保證,是我太軟爛」

被告:「白癡哈哈哈哈哈那不然還有什麼好吵的」

⒉由前述Line對話錄中,可知原告在起訴狀中對於該對話中遺漏了最重要的二句話,一則為被告在跟被告乙○○開玩笑地說完離婚話語時,立即補充道:「沒啦,笑死,」,二則為被告乙○○在說其跟原告在一起很幸福時,被告也立即回以「那不然還有什麼好吵的」之詞語,足以證明被告其實是以局外人之角度在評價此事,並勸導被告乙○○既然與原告幸福有什麼好吵的。但原告斷章取義地指稱被告勸誘並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因而離婚,實屬無理由。

⒊系爭照片實際拍攝時間應為110年5月1月,其中拍攝的內容是當模特給攝影師訴外人 林冠志龍一 做電子寫真雜誌之拍攝工作,該拍攝工作內容係以水煙、裸露刺青及男女情慾為主題。拍攝工作當下有訴外人林冠志在拍攝現場,能證明被告與被告乙○○沒有發生任何男女情感曖昧之行為,更無發生性行為,全程被告與被告乙○○兩位模特都是依訴外人林冠志之指導用各種借位方式進行拍攝,拍攝以前被告對於實際拍攝之內容會如此地裸露及大尺度是事先不知情的。

⒋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曾透過Line向被告乙○○詢問是否已經從訴外人林冠志那收到了拍攝作品,直至110年6月12日,被告才透過Line從被告乙○○處取得,該對話中有日期及傳送照片,此有LINE對話截圖證明其取得照片之日期時間。

⒌於111年1月7日原告與伊針對該拍攝作品曾經有Line對話記錄如下:

原告:「不需要合作以後保持距離」

原告:「不差一兩個模特」

原告:「重申我不相信妳我只信身邊的人」

原告:「當快樂平線線與我們平行」

由前述拍攝作品之原由及Line對話記錄,可以證明原告所指稱之情色照片,只是被告2人因工作合作當模特所拍攝之電子寫真雜誌照片。而原告與被告的對話中,原告所說「不需要合作以後保持距離,不差一兩個模特」,也可以證明原告是知道這是模特之合作工作。可以證明於110年5月1日先因工作當模特拍了攝影作品,而後才有110年6月15日談及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狀況之對話。原告所提呈之對話紀錄即原證3上面顯示之110年8月23日,為原告在使用手機在截圖錄影拍照時手機自動標註截圖或錄影或拍照日期、地點之功能,原告錯誤理解及錯誤之時間拼接,誤將時間認知為是110年8月13日談及婚姻之對話當作是先誘離被告乙○○,嗣於110年9、10月又去拍了情色照片。被告2人之攝影作品實為工作上合作,此為原告所知情,卻將之認知為外遇,並將該攝影作品作為外遇之證據,原告為了網羅罪狀達到被告丙○○是先勾引被告乙○○再拍攝照片的假象,刻意將其截圖時間說成是對話時間,其心可議。更何況原告也曾於與被告IG對話中提及「妳當然不是我們婚姻的殺手」,此有IG對話截圖證明。由前所述可證明原告既知攝影作品當模特是工作,原告自己也說被告當然不是他們婚姻的殺手,卻又指稱被告勸誘且拍情色照片,更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因而離婚云云實屬無理由。

⒍另被告丙○○拍攝類似相關作品也並非唯一之一次,原告所呈之彩色照片,並非被告乙○○,而是被告與另一模特拍攝之作品。被告2人有証據可証明其拍攝作品就是工作所攝之攝影作品,其最初目的就只是為了在平台上衝粉絲衝流量,而未來是否有收益都必須在有粉絲流量的基礎上才有可能實現。上述被告丙○○與另一模特拍攝之作品,也是未談及薪酬與後續商業之使用,兩次與不同模特拍攝之合作作品主要目的皆在於為了於平台上衝粉絲衝流量,有了粉絲有了流量才會有後續的收益問題,所以與乙○○才會於拍攝後的不知何時的某次的談話中有不經意的稍微提到過「未來若有收益才來分紅」。被告丙○○與被告乙○○拍攝作品後,被告乙○○亦曾對被告丙○○提出過乳液產品的合作邀約,以上所述皆可以証明被告2人拍攝作品,僅是為了工作合作上之關係。

⒎原告所稱被告是在知情被告乙○○已婚之前提下,拍攝系爭照片及道歉信內容並非事實,由被告乙○○之民事證言狀可證,原告所謂系爭照片實為被告2人因模特工作所拍攝之電子寫真雜誌照片,由前述所知關於被告與被告乙○○談論婚姻之對話,由原告自己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就可得知原告截圖如原證3所示對話時間實為110年8月23日,且透過被證1可證明該對話實際的談論的時間為110年6月15日,透過被證2亦可證明其拍攝攝影作品的作品實為110年5月1日。

⒏由被告乙○○出具之民事證言狀及訴外人林冠志可證明,被告也是在110年5月1日拍攝當天結束完拍攝後,才知曉被告乙○○已婚。由前述可證明,原告在起訴狀中以主觀意識之認為被告丙○○早已知被告乙○○已婚,不僅毫無証據實純屬個人之臆測與事實不符。

⒐另由前述可證明,原告在起訴狀中所稱被告先以言語誘使外遇再去拍了情色照片云云,實情為先因工作關係拍了攝影作品,才有被告與被告乙○○婚姻狀況之玩笑語,而原告也說過不需要合作以後保持距離,不差一兩個模特等語,可知原告知道攝影作品是模特兒工作之作品,已可以證明原告是知道所拍照片是模特之工作合作關系,且也早已知曉拍攝內容是屬於何種類型。

⒑原告以此作為指控被告與被告乙○○外遇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乙○○究竟因為什麼原因離婚,被告不置可否。但原告在明知其所謂情色照片即系爭照片,實為因模持工作所攝之攝影作品,又透過會令人有錯誤理解之時間順序指控被告與被告乙○○外遇。而事實是被告係受被告乙○○之邀約而參與電子寫真雜誌攝影,且被告也是在拍攝後當天不經意地從被告乙○○言語中得知被告乙○○已婚。從被告乙○○證言中,可知被告與被告乙○○自始至終也只有見過四次面,四次都在有其它友人在場之情況下,被告與被告乙○○無任何男女情感曖昧之行為,亦無發生性行為,被告與被告乙○○所聊之婚姻狀況,也可從完整聊天言語中證明只是玩笑語。對被告而言攝影作品就如同影視節目拍攝一般是一份模特工作,前述可證明被告與被告乙○○絕無任何外遇行為,被告無辜因工作內容關係,被原告無端指控與被告乙○○外遇,另原告於準備狀中所述,均是在無証據可佐證下以個人主觀意識透過被告於答辦狀中之事實陳述所作之不實臆測指控,被告亦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心理受到相當大之心理折磨及委屈,被告更因此而就診精神內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則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主動加被告丙○○臉書好友詢問能否加IG,說未來可以合作,被告2人認識至111年1月16日只見過4次面,中間不論是Line上或見面聊天並無任何曖昧字眼,兩人出去更無發生過任何性行為,於110年4月17日被告與被告丙○○在遊行上第1次見面,見面未事先相約,而是剛好在IG上被告看到被告丙○○也在該遊行上,故才當下相約和攝影師即訴外人林冠志即龍一見面討論拍攝部份,當下在公眾場合下,並有其他友人,非兩人單獨見面。

⒉於110年5月1日被告與被告丙○○第2次見面,被告邀約被告丙○○在此日一起當模特給攝影師林冠志做電子寫真雜誌拍攝,總共三人,三人幾乎是差不多時間同進同出三重之旅館,在拍攝前並未主動告知被告丙○○伊已婚。拍攝期間有林冠志在場,之前三人在IG小群組上討論拍攝內容時,最後討論的結果是以水煙、裸露刺青及男女情慾為主題,但當下被告對於拍攝是如此大尺度及裸露事情並不知情,全程的借位角度都由林冠志來指導拍攝,林冠志在拍攝現場能證明拍攝當下被告和被告丙○○沒有發生任何男女情感曖昧之行為,更無發生性行為。拍攝完後,被告說要去接老婆,此時在被告丙○○詢問之下,被告丙○○驚訝地表示對被告與林冠志皆為已婚感到驚訝,並詢問被告之妻子知道這次的拍攝嗎?被告回答被告丙○○:我老婆知道,所以沒關係。拍攝完被告也沒有和丙○○獨處,拍攝完三人各自離開拍攝現場。

⒊於110年6月15日被告用Line和被告丙○○閒聊到被告與原告婚姻ㄧ事,跟她說被告和原告吵架後,被告丙○○開玩笑地跟伊說「離婚啦,然後離ㄧ離跟我在一起,沒啦,笑死,打個比方,就是解脫」,被告當時知道被告丙○○是在跟被告開玩笑,但被告卻未予喝止,是因為被告知道這只是個玩笑話而已,而被告也是成年人了,並非被告丙○○這一個外人的一句離婚,被告就會想與原告離婚,且被告能感受得出來被告丙○○對於被告和原告婚姻一事並沒有認真的建議被告該怎麼處理,所以也並未在意。

⒋於111年1月15日與被告丙○○第3次見面,被告已和原告離婚,此時兩造關係維持為男女朋友,此日與被告丙○○及其友人相約居酒屋吃飯,吃飯過程中被告手中手機被被告丙○○拿走,被告丙○○用了被告之社群帳號分享了與友人吃飯的影片,而此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丙○○在分享了影片後,當天後察覺後被告也對被告丙○○義正嚴辭一番,被告丙○○回答,她誤會以為我要遞手機給她錄影,被告丙○○在拍影片時其他友人也有入鏡,影片中被告和丙○○並無發生任何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親密行為。

⒌於111年1月16日與被告丙○○最後一次見面,與她相約去夜店,但過程中也無任何肢體接觸,夜店結束後便幫被告丙○○叫車回家。

⒍當時在簽署給原告之道歉信,在簽署這份道歉信時被告並未詳記拍攝電子雜誌之日期,所以道歉信上寫道被告丙○○是在已知已婚之情況下跟被告做拍攝,此句話是不對的,因為詳細時間點被告對不上,所以才會誤以為被告有事先告知被告丙○○本人乙○○已婚ㄧ事,經自已事後求證及回推事情經過後,可以確定拍攝當下被告丙○○對被告已婚是毫不知情。

⒎於110年10月間,被告丙○○於她個人IG公開帳號上發了被告2人合作拍攝之作品,雖說被告丙○○她未經被告之同意發布被告2人合作拍攝之作品,但既然這是被告2人合作拍攝之作品,作品裡也有丙○○本人,被告認為被告丙○○有發佈作品的權利及自由。

⒏綜述以上,被告2人4次見面之時間點以及Line對話,被告2人確實只是合作拍攝之夥伴關係,絕非有男女之情,更無發生過性行為。再者,被告已於111年1月12日與原告離婚,因此111年1月12日之後和被告丙○○見面之1月15日及1月16日明顯已與原告無關,因而不可能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結婚證明、Line對話紀錄證明截圖、被告Instagram帳號截圖、存證信函及道歉信影本為證,而被告丙○○辯稱並不知悉被告乙○○已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乙○○雖辯稱其與被告丙○○僅因有相同拍攝興趣而結識,並非男女朋友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乙○○書立之「致甲○○道歉信」內容為:「這封書信代表本人乙○○最深最深的抱歉,季璇對不起。本人乙○○在與甲○○婚姻期間,與丙○○發生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互動之親密行為,前述親密行為包含面對丙○○勸誘本人離婚而本人卻仍未予喝止,而後丙○○於明確知情本人已婚之前提下,本人仍與丙○○共同拍攝裸露私處之親密照片。拍攝當日,本人事先對於拍攝尺度如此裸露並不知情,然本人仍應對事後同意拍攝之行為負責,而後丙○○未經本人同意張貼親密照片至她個人IG帳號。前述種種,最終本人因此深深傷害配偶甲○○,並導致雙方離婚,在此致上最深的歉意,對不起。」等語,而被告乙○○在與原告婚姻存續之期間,與被告丙○○進行拍攝系爭照片等節並不爭執,被告乙○○固辯稱拍攝此類型照片僅為伊之興趣,然觀以系爭照片中丙○○僅穿著煽情、幾近全裸之衣物、而被告乙○○則裸露上身,並將頭部放置於近丙○○下體之位置,此等照片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被告乙○○既與原告結婚,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而與被告丙○○拍攝前開照片,凡此種種皆與社會常情有違,至被告乙○○另辯稱係在未看清系爭道歉信之內容情形下遂於道歉信底端簽名,惟查,被告乙○○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道歉信係在伊閱讀完後始由伊本人簽名,被告乙○○前揭辯解,並無足採,是被告乙○○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行為,且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重大程度。惟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與系爭照片為憑,經查被告2人拍攝系爭照片之時間為110年5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2人係於110年6月15日始在對話紀錄中談及被告乙○○之婚姻狀況,經核與被告丙○○前開辯述相符,既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資料,是其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拍攝系爭照片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尚屬無從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㈢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己開店、月薪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乙○○大學在學、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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