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旻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旻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瓶裝汽油(瓶蓋打孔塞有織物)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4月30日再經本院以103簡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後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全部犯罪事實及證據記載之「保力達瓶裝製成之汽油彈」、「汽油彈」均更正為「玻璃瓶裝汽油(瓶蓋打孔塞有織物)1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鍾素真之子 李明倫 之財務糾紛,不知理性溝通,竟持前揭汽油1瓶至被害人經營之熱炒店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實屬不該,本應予高度非難。惟衡酌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亦無表示欲為追究之意思(見偵字第6315號卷第48頁),已見被告犯後悛悔,態度稍可;再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自製用以犯本案之前揭汽油1瓶業已扣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15號卷第13頁),是爰依前揭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