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99號聲請人 宋添貴 相對人即失蹤人 黎金鳳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黎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鄰○○街○段○○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7年或80歲以上之人失蹤滿3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添貴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黎金鳳配偶 許奕富 (已歿)同母異父之哥哥,許奕富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結婚,然渠等登記結婚後不久,相對人便失蹤,迄今已逾18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大千里辦公室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相對人已失蹤逾18年,無人知悉其下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經前開各單位函覆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相關資料,且相對人並未居住過其臺灣地區之地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6日移署資字第1060007007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06年1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1378號函文暨所附查察訪談紀錄表等存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足認相對人最遲於88年7月16日登記結婚後三個月(即88年10月16日)時失蹤。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18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黎金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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