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蕭志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10月3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遭警盤查身分時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即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由檢察官以另案偵查起訴)交付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詳載被告遭查獲經過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查獲現場既本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6年尚有他件犯施用毒品罪遭偵查、審理,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毛重共23.52公克,驗餘淨重共19.7901公克,純質淨重共16.9054公克),經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與本案無涉,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