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庚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阿添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即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引致,自應檢討改進。實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 李保誠呂佩儒 之警詢筆錄,被告係先無故駛入對向車道,與李保誠之自小客貨車(聲請人誤為自小客車,亦應予更正)對撞,被告又駛回自己車道,然後在車道倒車撞及由呂佩儒駕駛之後車自小客車。故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蔡庚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庚好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內飲用米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由李保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呂佩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測得蔡庚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庚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保誠、呂佩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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