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筆電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黑色N3DSL掌上型遊戲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9行「背包」更正為「黑色筆電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拘役參拾日確定;又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著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筆電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黑色N3DSL掌上型遊戲機1臺)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筆電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黑色N3DSL掌上型遊戲機1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黑色N3DSL掌上型遊戲機1臺之價值為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9頁反面),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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