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058號原告 吳冠慧 被告寶璽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二樓編號19之平面車位前之矮牆拆除。」等語,即系爭矮牆乃妨害原告所有上開編號19之平面車位使用之障礙,而系爭矮牆之價額為2萬3077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計算書1紙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3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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