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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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從而,本件車禍乃至相關人員受傷,是否得為本件量刑因子,即無從審酌,聲請人有檢討改進之必要。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證人 陳水力 、陳水力車上乘員 周褚芳枝 之警詢證詞,本件車禍前並在被告駛至永安路與永佳街交岔路口前之相當距離,被告車輛即已有跨行內外車道之行車不穩之跡象,且被告迄車禍發生,其車前與陳水力車後並無其他車輛夾於其間,可見被告猛然撞擊陳水力之遊覽車右後側顯係因其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己、己車上之乘員 王明珠 、陳水力車上乘員周褚芳枝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抽血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30號被告陳明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明知服用酒類飲料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9月24日,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不詳時間,自桃園市○○區○○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19時17分許,行○○○區○○路與永佳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失序,不慎與陳水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水力未受傷),陳明輝經送醫急救並抽血化驗,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42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質為1.2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