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被   告 江 昱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
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除已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500元未繳,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裁定通知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已於106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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