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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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口,因不滿前方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在車道上停駛不動,遂按
3聲喇叭。丙○○於聽聞喇叭聲響後,即靠右邊停車,而將車道讓出,並按下駕駛座車窗對丁○○大聲叫囂。丁○○見丙○○上開舉措,亦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旁,下車找丙○○理論(丙○○亦同時下車),兩人旋在路旁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衝突當中,丁○○於客觀上可預見以拳頭毆擊他人之臉部,可能造成顏面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但其主觀上無重傷之意欲,但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之頭部、臉部與胸部數拳(丙○○亦同時持鑰匙刺擊丁○○之臉部,但此傷害部分已經丁○○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致丙○○後仰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上唇裂傷、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且造成顱內嗅覺神經傳導系統之損傷,導致丙○○受有嗅覺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嗣經丁○○撥打119將丙○○送往慈愛綜合醫院救治,且其於事發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之前,留在案發現場,向承辦員警主動坦承前情,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田美麗 及 徐靜吟 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8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丙○○在檢察官面前與本院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製作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筆錄(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未經具結,依前揭判例要旨,均無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過程中,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後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上唇裂傷、胸部挫傷及嗅覺功能減損等創傷,惟其辯稱:告訴人之嗅覺功能應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且我懷疑告訴人本有嗅覺方面之問題。辯護人另辯以:丙○○之嗅覺功能僅「部分」減損,與「重傷」有間,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普通傷害罪,又丙○○與被告已於審判中達成和解,丙○○並已撤回告訴,故請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若最後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之犯行該當於傷害致重傷罪,也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予以酌減。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駕車糾紛與丙○○發生口角衝突,
雙方進而互毆,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之頭部、臉部與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後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上唇裂傷、胸部挫傷等創傷,且丙○○因該次衝突送醫救治,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耳鼻喉科醫師 江榮山 對其施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皆呈現「陰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田美麗與徐靜吟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復有慈愛綜合醫院96年3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總醫院96年5月16日門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7日門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25日門字第00000000-00號、97年3月12日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96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3346號函文1紙、97年4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554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第86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實。
⒉臺中榮總醫院認丙○○之嗅覺已經「完全喪失」,無非以:
丙○○之嗅覺透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為其論據。惟查,甲○○○○到庭以鑑定證人之身分證稱: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就是檢查嗅覺喪失程度之方法,細節就是我們使用不同濃度之酚基乙基乙醇讓對病人做測試,中間會用沒有味道的礦物油讓病人交叉比對,過程都不會讓病人看到,以免病人故意造假,當病人跟我們說他可以聞得到時,我們可以透過他聞到多少濃度的酚基乙基乙醇,判斷其嗅覺之狀況。目前經國際認可最濃的酚基乙基乙醇是十比一(2cc酚基乙基乙醇放在18cc的礦物油中)的濃度,當然還有更濃的比例,但醫學上還沒有承認,如果十比一濃度的試劑病人都還聞不到,在目前醫學上我們就認定病人之嗅覺已經完全喪失。丙○○經我施以上開檢驗之結果,確實聞不到上開十比一濃度的試劑,所以我才診斷丙○○之嗅覺已經完全喪失。但這並不代表丙○○在日常生活中完全不會聞到任何味道,因為這是醫學上檢測方法選擇的問題,我在實務上也有遇過,所以可以說在這種檢測方法醫學上是有一些盲點存在的(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03頁反面)。鑑定證人江榮山與丙○○並無仇怨,應無設詞偏袒被告之動機,且其證稱已在耳鼻喉科服務超過20年(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是其診斷經驗豐富,證詞應屬公正客觀,可以採信。是由鑑定證人江榮山前揭證述可知,丙○○雖經施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僅係代表丙○○無法聞到醫學上現所承認最濃濃度之試劑而已,不同之檢驗方法,可能得到不同之檢測結果,是若逕以前揭檢驗結果推論丙○○之嗅覺功能確已完成喪失,已嫌速斷。
⒊再據丙○○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事發後至慈
愛綜合醫院時幾乎聞不到,但後來甲○○○○開了1個月的藥給我,我吃了之後嗅覺變成很混亂,就是從完全沒有嗅覺,到變成沒有辦法分辨出東西原本的味道,我聞到東西的味道跟以前完全不一樣了,比方說我以前是敢吃像蒜頭或蔥類的東西,現在我不敢吃,因為聞到就覺得很不舒服,很像聞到豬大便的味道,不是我挑食,是聞到很多味道都改變了,像以前聞到是香的,現在不一定是香的,東西是好的或壞的,我只能從顏色去分辨,甲○○○○後來有用試劑讓我聞,我確實也聞不到,目前狀況就是這樣子(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核與甲○○○○診斷之結果相符。又丙○○在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0頁),雙方恩怨已經解消,丙○○大可證稱其嗅覺功能已逐漸恢復正常(就如同和解書之記載),而無庸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佐以 甲○○○○在最後1次檢驗時另外提出40項之物品讓告訴人做嗅覺測驗,並以選擇題之方式讓告訴人試聞後作答,其中丙○○有「猜」其中10項,其他30項則回答錯誤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江榮山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核與丙○○之證述情節相同(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丙○○之嗅覺確實能聞到部分氣味(但無從分辨屬於何物),未達完成喪失之程度。檢察官執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丙○○之嗅覺已經完全喪失云云,尚有誤會。
⒋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關於「重傷」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規定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修法理由為:『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臺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
(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是立法者有意擴大刑法中「重傷」之適用範圍,除嗅覺功能毀敗(即功能完全喪失)外,嗅覺功能之嚴重減損,亦當屬重傷之範疇。又嗅覺的產生是藉由分布在嗅覺細胞上的嗅覺受體(即嗅覺接收器),將所接受到的外界刺激透過神經傳導系統傳遞到大腦判別區,大腦再將這些訊息組合、處理,以感受與辨別特定的氣味,但丙○○經甲○○○○以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頭部額葉(兩眉中間)裡面接近嗅覺區的地方有外傷,代表其神經傳導系統已經受損,雖有一點點恢復,但要再進步的可能性不大等事實,特經鑑定證人江榮山證述無疑(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203頁反面),且有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0頁)。參以丙○○亦證稱其聞得到某些東西的味道,但跟以前的味道完全不同,發生嗅覺混亂之現象,顯見丙○○已因嗅覺神經傳導系統之損傷而無法將嗅覺刺激「傳達」給大腦(抑或根本「傳達錯誤」),讓其大腦正確判別該氣味何屬,導致其無法聞到其他氣味,或發生無法辨別之現象,則其嗅覺顯然已經無發法揮一般常人所預期之功能,此觀丙○○甚至表示:我寧願完全聞不到,這樣就不會聞到不好的味道(見本院卷第15
1頁反面)可明。又本案發生迄今已經年餘,丙○○之嗅覺功能仍持續處於上開狀態,未見改善,業據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4頁),與鑑定證人江榮山之上開證詞兩相對照,顯見丙○○嗅能回復之可能性,依現有醫療水平,可認極為渺茫,衡情其嗅能雖未「毀敗」,但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至明。至丙○○雖在前述試驗中,能透過嗅覺答出其中10樣物品為何,然該實驗係以選擇題之方式請被告作答,且無法拒絕回答(見第203頁至第204頁),既是猜測,本有一定答中之機率存在,選項越少,答中之機率越大。丙○○亦證稱:我沒有辦法辨別它(該40項物品)原來的味道(見第204頁)。從而,該試驗結果至多僅能認定丙○○嗅覺對某些物品略有感應,尚未全部喪失功能而已。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丙○○之嗅能僅部分減損,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云云,忽略上情,均不可採。
⒌關於丙○○嗅能嚴重減損之原因,經以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
,認其頭部額葉(眉心部位)接近嗅覺區之地方有外傷,故研判係其嗅覺神經傳導系統受損所致,業如前述。丙○○亦證稱其前額及眼睛部位因遭被告毆擊而發黑(見本院卷第20
5頁);被告復供稱其有揮拳打中丙○○之臉部(見本院卷第205頁),再稽之丙○○遭被告出拳毆擊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住院12天方出院,期間一度病危等事實,有慈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之1頁),證人徐靜吟又證稱:我出去聽到「碰」一聲,告訴人就倒地了(見偵卷第8頁),在在可見丙○○之頭部、臉部在案發時確承受劇烈之打擊。另丙○○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嗅覺方面之疾病,此經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調取丙○○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亦未發現丙○○前往醫院醫治其嗅覺之情形,此有中央健保局97年1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70014923號函所附就診資料、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7年3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0006405號函所附就醫資料、良安診所病歷記錄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5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07142號函所附病歷影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95頁)。是就上述資料相互勾稽觀之,堪信丙○○應係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後,導致其額葉內嗅覺神經系統受損無疑。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應與丙○○嗅能嚴重減損之結果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若丙○○能持續服藥治療,應該是可以使嗅覺回復,不至於造成嗅覺功能「嚴重減損」之現象云云。然丙○○經歷多次檢查,雖因服藥導致嗅能略有改善(從「聞不到」至「聞到部分,但味道混亂」),惟其肇因是神經受損,縱令繼續服藥也只能維持現狀,已經敘明在前,況由鑑定證人江榮山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丙○○所服用者,為「最高劑量」之類固醇,會產生副作用,本不適合長期使用。自難以丙○○未繼續用藥之事實,率爾推論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丙○○嗅能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⒍觀之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將丙○○之「嗅覺完全喪失」與
「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並列,稽其意旨,似認丙○○左耳之聽能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惟查,所謂「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係指單(左)側內耳及聽神經之地方受傷,有臺中榮總醫院97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4632號函文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鑑定證人江榮山針對告訴人聽能受損之程度證稱:一般來說,20分貝以內就算是正常,我們診斷其右耳聽力損失為10分貝,屬於是正常範圍內,那左耳是23分貝,代表他的左耳聽力有受損,但不算是很嚴重,只有稍微減損而已,將來他會聽不清楚高音,不過與人一般對答不會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另丙○○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詰問時,均能清楚回答,且對於本院補充訊問亦能對答如流,可認其左耳聽能僅係略微減損無誤,核屬普通傷害,而與重傷有別,併此陳明。
⒎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人類大腦是由稱為神經元的神經細胞所組成的神經系統控制中心,由顱骨保護。若遭外力碰撞,將可能會造成神經系統之傷害,影響嗅覺、視覺或聽覺等功能,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等情形當無不知、亦不能預見之特殊情形,對於丙○○頭部加以毆擊,足以造成嗅能嚴重減損甚至毀敗之結果,應為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要無疑問。又被告客觀上雖能預見其毆打丙○○臉部之行為,可能造成丙○○嗅能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結果,惟被告與丙○○素無仇怨,兩人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堪信彼此動手之用意,均僅在稍微教訓對方,況且,在互毆時,對於他方可能採取攻擊、閃避、抵抗或防禦等舉動,本不易判斷,則被告對於出拳揮擊會準確擊中頭部何處,甚難完全掌控,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藉出拳行為使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本意,則其非以重傷之犯意實施毆打,而係以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但疏未注意掌控力道與拳毆之點位,不幸發生其主觀上未預見之重傷結果甚明。
⒏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與胸部等
處,造成前述普通傷害與重傷之結果,時地密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致重傷罪。告訴人雖於和解書內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然被告所犯罪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予審究。是被告之辯護人執前詞請求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屬無據。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在事發後,撥打119將告訴人送往慈愛綜合醫院救治,
且其於案發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之前,留在案發現場,向承辦員警主動坦承前情,並靜候裁判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偶發行車糾紛與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施暴,僅因一時未加自制,始鑄成大錯。雖於事後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但其所質疑諸點,本均應透過專業醫師鑑定後方能判斷,尚非毫無憑據,難認係空言否認犯罪,且被告事後已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改之意,丙○○也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綜上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考量上情,又參酌被告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品行與丙○○所受重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59條。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