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3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重訴字第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4年10月10日北院錦89執宙字第27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利息,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9年5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408,333元(6,500,000×5%×(4+4/12)=1,408,333.33),取其概數141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41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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