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戶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除戶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已歿,惟其就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租)用權利,早於民國67年2月14日讓渡與伊,並提出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嗣伊 於99年4月30日委請地政士甲○○○向烏來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丙○○之除戶謄本時,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指稱:需有本院准許核發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公文,始能辦理。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提供丙○○除戶謄本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不服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拒絕聲請人申請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行政處分,此乃屬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訟,並非其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書狀欠缺,而須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之處,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之方式(訴願、行政訴訟)而為主張,本院尚無置喙之餘。從而,聲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為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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