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玟棋
黃雲美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玟棋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⑵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黃雲美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扳手1支沒收。
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⑵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⑴邱玟棋前因竊盜、贓物、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及6月,其中贓物、侵占及偽造文書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⑵ 黃美雲 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4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賭博、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⑴邱玟棋、黃雲美與 黃宜德 (另案偵審)等3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0月7日20時
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正發路路口處,推由黃雲美、黃宜德在旁把風,而由邱玟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邱順偉 所有之BJ-1073號、引擎號碼為YLN331GX101226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則由邱玟棋駕該車搭載黃雲美、黃宜德則駕駛邱玟棋原駕駛使用之8351-YV號自用小客車同往臺中市逢甲夜市。嗣因竊得之BJ-1073號自用小客車油料不足,乃拿取車內之布偶及音樂光碟後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路○○○號前。
⑵上開3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
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旁,亦推由黃雲美、黃宜德在旁把風,而由邱玟棋持同⑴所示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李青諠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TK11GTA15943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仍供渠等代步之用,嗣再拿取車內之布偶及車用裝飾套1組後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後龍鎮北二高陸橋下。
㈢查獲情形:
警員因另案毒品案件,於同年11月2日7時25分許,在苗栗市福星里27鄰福星109號邱玟棋住處執行搜索,經邱玟棋向警自首上開2次竊盜事實,並經警扣 得渠 等竊得之布偶18個、車用裝飾套及音樂光碟22片(已發還)及行竊用之T型扳手1支,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