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敦化超級市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6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而提存,嗣聲請變更提存物後,並以95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又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云云。惟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6號裁定之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6月26日即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乙○○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相對人乙○○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其餘相對人雖非無當事人能力,然本件係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而為之擔保提存,且基於備償相對人全體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之目的,自不宜割裂處理,仍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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