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簡抗字第26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亦為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屬給付票款訴訟事件,而伊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向本院簡易庭起訴,並非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作為向本院起訴之依據。而相對人於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中稱本件訴訟係依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應由本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核其陳述之內容應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屬本院之轄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雖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縣,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