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號
101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號),及追加起訴(同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益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2付(共6支)均沒收。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1付(2支)沒收。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1付(4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宏益曾因3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2月、6月、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8日假釋出監,9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100年12月20日近清晨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巷○○弄29之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付(2支),發動 饒新奇 (起訴書誤繕為劉宏益,以下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以竊取之,得手後見車內尚有饒新奇前所失竊,後由警方尋獲發還而未及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即將原車牌卸下置換以逃避查緝。
嗣警方於100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17號旁豬圈前發現該部贓車,對在附近逗留之劉宏益實施盤查,而悉上情。
⑵於101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前,以自備鑰匙(1付4支)竊取 蕭玉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卸下原車牌並以自己所領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置換,以規避查緝。
嗣於101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217號前,查獲該部贓車,當場逮捕劉宏益,並在車上起獲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甲、本訴101年易字第74號部分: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饒新奇之證述。
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
㈤扣案之作案工具鑰匙1付(2支,起訴書誤植為1支)。
乙、追加起訴101年易字第87號部分: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張峻瑜 (蕭玉珍之配偶)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3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㈣扣案之作案用鑰匙1付(4支)。
三、罪名:被告所為事實⑴、⑵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第⑴、⑵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⑴被告本件2次所竊之物品均係小汽車,價值不低;⑵所竊汽車案發後均經被害人領回;。
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本院96易464);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⑸被害人之一請求從重量刑,另一被害人表示沒有意見。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均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七、沒收:扣案鑰匙2付(共6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均應予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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