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選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及甲○○之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及甲○○分別係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農會代表及信用部主任。黃 芬麗 、吳 子儉 、林 天賜 、 吳清碖 、 歐阿迷 、林 吳秋霞 (即吳秋霞)、 吳琇蘭 、 吳姓良 、 吳煥模 、林 金香 及張 陳月桂 皆設籍於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11鄰,均具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之身分。丙○○、甲○○為使上開選區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 張嘉郡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7年1月10日當日上午9時許以前,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11鄰頂桂山2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現金給丙○○,交代其以每票500元價格行賄該鄰之有投票權村民。丙○○於收受該筆現金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與 黃芬麗 、 吳子儉 、 林天賜 、吳清碖、歐阿迷、 林吳秋霞 、吳琇蘭、吳姓良、吳煥模、 林金香 及 張陳月桂 ,並 囑託渠 等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張嘉郡。黃芬麗、吳子儉、林天賜、吳清碖、歐阿迷、林吳秋霞、吳琇蘭、吳姓良、吳煥模、林金香及張陳月桂雖均對於丙○○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但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答應投票予張嘉郡(上開11人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丙○○尚餘預備行賄之款項20,000元未及發放,即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芬麗所收受之1,000元賄賂,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吳來福 及黃芬麗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選他字第8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81號卷第24頁、第48頁),被告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人與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選簡上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簡上字卷第36頁反面、第47頁),核與黃芬麗、吳子儉、林天賜、吳清碖、歐阿迷、林吳秋霞、吳姓良、吳煥模、林金香及張陳月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選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
7頁反面),復經吳來福及 黃麗芬 在檢察官面前結證屬實(見選他字第8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3月26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831號函所附「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56投票所(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1至11鄰)選舉人名冊封」1份附卷可稽(見選訴字卷第64頁至第74頁),且有黃麗芬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扣案可佐。被告丙○○雖供稱其另將其中15,000元拿去行賄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有投票權村民,只餘5,00
0元之賄款尚未發放云云,惟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故將買票賄選懸為禁令,檢調機關查緝甚嚴,其他陣營之候選人亦樂於舉發他人之買票行為,是不論買票或賣票,有意者無不低調隱密行事,買票之人甚至在買票前,均已對買票對象之身家背景與政治傾向調查甚詳,建立名冊,以免犯行曝光或重複買票,此為週知之事。果爾,被告丙○○豈有任意將賄款交付與不熟識(甚至根本不認識)之村民,甘冒自身犯行曝光遭查獲之風險?此觀上開坦承收受其所交付賄賂之選民,均與被告丙○○在同一鄰可明。況且,被告丙○○既能明確供出其交付與黃麗芬等11人之金額為若干,何以其竟無法交代另15,000元賄款,究係交與何人?亦顯悖於情理。被告丙○○是否在檢察官以集合犯起訴,僅論以一罪之情形下,為求寬典方虛捏上情?抑或藉詞掩飾其已將該15,000元中飽私囊?均不無可能。
再者,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乃一體之兩面,學理上以必要共犯之對向犯稱之(詳如後述),在收受賄落者完全不明,亦無其他稽證可得查考之情形下,即無從判斷該15,000元確已交付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能將之認定同屬預備交付之賄款。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2人為使張嘉郡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共同反覆、延續交付賄賂予黃芬麗等11人,依前揭判決要旨,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丙○○未及將甲○○所交付35,000元中剩餘之20,000
元發放予預定買票之選民,即為警查獲,該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行為雖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予論及(亦未論及此部分係丙○○所收受之賄賂,本院亦無從論處其關於「收受賄賂」之刑責),惟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丙○○35,000元中之15,000元,被告丙○○業已交付予黃麗芬等11人,渠等行為已達交付賄賂之既階段遂,該尚未交付20,000元予選民部分,仍無礙被告丙○○、甲○○共同賄選犯行既遂之認定,是被告2人預備行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選他字第81號卷第39頁至
第40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能坦承犯行,交付予被告丙○○對外行賄之金額僅35,000元,數額非鉅,所為犯行也與大規模綁樁買票之情有異,影響選舉結果有限,所生危害亦不大、其父親、母親均為20年次高齡77歲,母親又有高血壓,身體欠安,小孩尚年幼就讀小學中,目前任職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平日熱心捐血至88年12月止已達60次,又捐助慈善事業不遺餘力,足認被告甲○○之犯罪情狀確有值得憫恕之處,若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認上開事由均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云云,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㈦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儘量為詳實之記載,始足彰顯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功能,並期依此為法律適用之周全。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行賄吳子儉、林天賜、吳清碖、歐阿迷、林吳秋霞、吳琇蘭、吳姓良、吳煥模、林金香及張陳月桂, 但渠 等交付賄賂之地點竟均載為「不詳」,復未於判決書中交代其認定「不詳」之理由,尚不足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②被告2人被訴共同行賄不詳選民之部分(見起訴書第12頁附表之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逕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③被告2人預備交付之賄款,應為20,000元,非僅5,000元,原審未將上開15,000元視為預備交付之賄款而一併宣告沒收,同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法適用刑法第59條,且認被告2人均無宣告緩刑之理由,雖均不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以期適法。
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
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2人為支持張嘉郡勝選,不擇手段而以賄選方式買票,以違法手段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尚知悔悟,暨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院考量上情,並認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顯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尚佳,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重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諭知被告2人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為使行賄之人能在監獄中反省其對公平選舉所生之危害,俾讓聞者知戒,以端正選風,認被告2人均無宣告緩刑之理由。然而,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藉著被告的科刑,來滿足端正選風之要求,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亦非法院量刑之參考。此觀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均以被告為出發點,要求法院特別探究「行為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可得相同結論,至於該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是在藉著透過法院審理的過程、裁判的內容、刑罰的輕重,去闡明個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何,被害法益之重要性如何,讓被告理解,進而感同身受,達到提升被告善性之目的。此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31號判例要旨亦特別提到:「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唯一理由,為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而對於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概不注意審酌,殊欠週至,原審對此悉未詳加究求,率行判決自嫌速斷。」可明。是檢察官所執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不為本院所採,特予陳明。
㈩再按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如主文所示。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尚未交付予選民之賄款共計20,000元,為預備賄選之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與共犯即被告甲○○連帶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為使上開選區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張嘉郡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交付35,000元之現金與被告丙○○後,推由被告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其中15,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有投票權選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丙○○之自白有前述瑕疵,已難逕信,特經本院敘明在前。再者,檢察官所指該各該選民,既均查無年籍資料,則是否均有投票權?是否確實認識被告丙○○交付賄款之目的,進而決意收受?均未可知。被告甲○○亦供稱:我叫他(指被告丙○○)發(500元),但怎麼發的我不知道等語(見選簡上字卷第53頁),亦顯不足補強被告丙○○之前揭自白。從而,被告2人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另將其中15,000元行賄黃麗芬等11人以外之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因而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在調查證據完畢後,仍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嫌,參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訴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2人向選民行賄買票一覽表】┌──┬────┬────┬─────┬────┬───┐│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買票數│├──┼────┼────┼─────┼────┼───┤│1│黃芬麗│97年1月│雲林縣四湖│1,500元│3票││││10日上午│鄉內 湖村頂 ││││││9時許│桂山16號黃│││││││芬麗住處│││├──┼────┼────┼─────┼────┼───┤│2│吳子儉│97年1月│雲林縣四湖│1,000元│2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10時許│桂山3號吳│││││││子儉住處│││├──┼────┼────┼─────┼────┼───┤│3│林天賜│97年1月│雲林縣四湖│1,000元│2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9時至10│桂山1號林││││││時許│天賜住處│││├──┼────┼────┼─────┼────┼───┤│4│吳清碖│97年1月│雲林縣四湖│1,500元│3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9時至10│桂山2號吳││││││時許│清碖住處│││├──┼────┼────┼─────┼────┼───┤│5│歐阿迷│97年1月│雲林縣四湖│2,500元│5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9時至10│桂山12號歐││││││時許│阿迷住處│││├──┼────┼────┼─────┼────┼───┤│6│林吳秋霞│97年1月│雲林縣四湖│1,500元│3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9時至10│桂山50號林││││││時許│吳秋霞住處│││├──┼────┼────┼─────┼────┼───┤│7│吳琇蘭│97年1月│雲林縣四湖│1,000元│2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9時至10│桂山17號吳││││││時許│琇蘭住處│││├──┼────┼────┼─────┼────┼───┤│8│吳姓良│97年1月│雲林縣四湖│1,500元│3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9時至10│桂山3號吳││││││時許│姓良住處│││├──┼────┼────┼─────┼────┼───┤│9│吳煥模│97年1月│雲林縣四湖│1,000元│2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9時至10│桂山60號吳││││││時許│煥模住處│││├──┼────┼────┼─────┼────┼───┤││林金香│97年1月│雲林縣四湖│2,000元│4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9時至10│桂山21號林││││││時許│金香住處│││├──┼────┼────┼─────┼────┼───┤││張陳月桂│97年1月│雲林縣四湖│500元│1票││││10日上午│鄉內湖村頂││││││9時至10│桂山18號張││││││時許│陳月桂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