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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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潘光克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潘光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4鄰五北33之
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裕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及苗128縣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經值勤員警攔查開單告發,因恐遭處罰無照駕駛之違規,遂向員警謊稱為其兄「潘光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潘光克」之署押,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並交由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且令潘光克無端遭受行政罰鍰之損害。嗣經潘光克於100年9月間接獲繳納上開違規罰款之通知後,查覺並無違規情事,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光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光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證人潘光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潘光裕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有上揭稱其為肇事人之犯行,惟關於交通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承辦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苗簡 字第 11 號判決(101.0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27 號(101.05.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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