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告人 柯超薰 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明疑義,其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廢止,抗告人之上開刑責應已消滅,惟抗告人現仍在監執行該案件之殘刑中,聲請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故科刑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必要。抗告人聲明意旨主張各情,與對前揭確定判決之主文聲明疑義之要件不合。又倘抗告人係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疑義程序所能審酌,因認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聲明之意思係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抗告人經依該條例判處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參照其他類似案件處理之情形,應視同消滅並無再為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有違云云。經核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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