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錦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韓 宛秦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不遜、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與評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年逾60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6774號││被告 許錦花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1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錦花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判處拘役15日。談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因細故與 韓宛 ││秦發生口角,竟在 韓宛秦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119││號之1住處門前馬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對韓││宛秦謾罵「你是瘋子(臺語)」、「你是瘋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韓宛秦之社會評價。││二、案經韓宛秦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許錦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謾罵上開言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外面馬路上罵瘋查某││,但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韓宛秦於偵訊時證訴綦詳,而被告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亦向員警自承有謾罵犯罪事實所載言詞,此有證人即員││警 盧慧怡 到庭結證甚詳,並有員警執行勤務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前馬路上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場所謾罵上開言詞,且被告亦自承當時馬路上並無其││他人在場,則被告雖未指明道姓,仍已足以讓一般人知悉其││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自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甫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竟毫不知││悔悟,旋即再為本次公然侮辱犯行,其前次所經歷偵審程序││顯不足以讓被告記取教訓,偵訊中更一再以未指名道姓為由││,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更屬不佳等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物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檢察官謝謂誠││劉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書記官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