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泳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泳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乙件。
二、查被告何泳志與告訴人 何洪美雲 係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另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100年9月26日核發日起1年內有效,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處罰。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以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維護家庭生活之圓融,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不思和睦相處,未能遵守限制,參酌告訴人請求輕判惟不同意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何泳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4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泳志係何洪美雲之子,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何泳志曾於民國100年8月3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菜園20號住處,對母親何洪美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何洪美雲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進入何洪美雲位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菜園20號之住居所。何泳志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進入何洪美雲位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菜園20號之住居所,並對何洪美雲連續以口頭禪吼叫「幹×娘」,同時摔壞何洪美雲所有之電風扇2支及打破茶几(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而對何洪美雲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泳志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洪美雲之指述及證人 范氏絨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証明書1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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