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95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6之3號附近、花蓮縣○○鄉○○路農會超市前,連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抵償其積欠 潘淑芳 4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淑芳2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淑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 邱慧珍 於花蓮憲兵隊詢問及原審之證述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起訴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與90年間檢察官起訴之地點都在花蓮市○○○街,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是有欠潘淑芳4千元,至今尚未清償,但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潘淑芳,也沒有用安非他命抵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曾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由花蓮憲兵隊移送之意旨係稱:被告於89年10月中旬至同年
11月底,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及花蓮縣○○鄉○○路○○巷○號5樓之4,以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淑芳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淑芳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符,販賣之方式、價格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上開花蓮憲兵隊移送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案自無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
(二)證人潘淑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 柯信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5月21日審理時,固曾證稱:「(你90年1月13日在花蓮憲兵隊中所述有何意見?)不是,2000元是我向甲○○買安非他命,當時我沒有說柯信銘有賣海洛因」、「(2000元這次是給誰?)向甲○○買安非他命」等語;惟與其在該案警詢、偵查時證述2千元係向柯信銘、 林有忠 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已滋疑義。
(三)又證人潘淑芳嗣於本案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偵查時,雖亦證稱:「(甲○○有無在89年9月間,在花蓮市○○○街6之3號洪門大智山堂口,以2000元及2張電話卡賣安非他命給你?)應該是2000元」、「(他是賣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給你?)他是賣安非他命1小包」、「(甲○○賣給你安非他命有幾次?)與上述約隔2、3個禮拜,在自強路農會超市前,用1包安非他命抵前1天向我借的4000元」等語。惟於本案原審又翻異前詞,改稱:「(你在95年5月2日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被告有無在89年9月時以2千元、2張電話卡賣安非他命給你,你回答應該是現金2千元,這是何意?)被告跟我借2千元,後來以電話卡還給我,被告只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賣給我」、「(你安非他命來源?)朋友給我的,很多朋友給我」、「(你在花蓮地院審理柯信銘案件時,你說2千元是你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且於本案偵查中也說被告賣安非他命給你,現金2千元有何意見?)可能是通緝時精神狀況不好,我搞錯對象」、「(那被告何時給你吸安非他命?)89年9月某日在民德四街6之3號裡面,被告先跟我借錢,之後大家在那裡吸,桌上有吸食器,他給我吸的就是吸食器內的毒品」、「(你所稱通緝,是指何時?)95年5月2日地檢署訊問日那次」、「(那為何90年5月法院審理時,你也這樣說?)因為被告在那之前跟我借錢,都沒有還我,所以我很氣」、「(你今天開庭的時候最初是說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吸,後來又說大家一起吸,之後又說不知道何人提供吸食器、毒品?)我去的時候就看到吸食器、毒品在桌上」、「(95年5月2日為何你會搞錯對像?)我一直以為檢察官是在問是我的朋友陳安龍」、「(被告欠你多少錢?)被告跟我借好幾次,有時候借3千有時候借4千,但都沒有還我錢過,被告總共欠我多少錢,我沒有算」等語。前後說詞亦反覆不一。
(四)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堅決否認曾於89年9月間在花蓮市○○○街6之3號,以2千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及2張電話卡給潘淑芳。另證人邱慧珍於花蓮憲兵隊94年5月7日詢問時雖供陳被告於90年3月6日在警備車上曾要求伊在檢察官詢問時要回答潘淑芳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惟並未供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潘淑芳;於柯信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5月21日審理時,亦無被告曾販賣安非他命給潘淑芳之證詞。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慧珍於花蓮憲兵隊詢問及原審之證述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潘淑芳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潘淑芳之犯行,尚難僅憑潘淑芳前後不一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斷之唯一證據。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