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訴字第
742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提供帳號給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4年1月20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已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存摺帳號供他人使用,將會為他人非法規避警方偵查,隱匿犯罪所得暨取款工具,竟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10月30日,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其名義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即於翌(31)日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嗣同年11月5日, 葉家璆 誤信報紙所刊登之應徵男性伴遊廣告,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至甲○○上開帳戶,作為伴遊預定房間所需之費用,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葉家璆發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並經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嗣「周先生」用畢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又於92年11月
17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返還予甲○○,甲○○持上開帳戶存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閱交易明細時,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銀行行員 廖恆緣 發覺有異,當場查獲。
二、證據方面,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且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顯為隱匿自己身分以規避查緝,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情事。況被告前甫於90年間因提供帳號給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將前開所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先生」,顯已可預見係為規避警方偵查之犯罪所得取款工具,縱其對該犯罪集團如何實施詐欺取財具體事項沒有全部認識,但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對該犯罪集團從事非法之行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節,應能有所預見,而其仍提供前開帳戶予以助力,則應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
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周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葉家璆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集團成員誘騙告訴人葉家璆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並非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周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向告訴人葉家璆詐欺財物,除此之外別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周先生」或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經查獲之正犯「周先生」暨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逾3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竟開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詐欺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業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且查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予周先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幫助「周先生」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嗣經周先生於用畢後返還被告,並為警查獲扣案(現以本院94年度保管字第250號保管單保管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交付予「周先生」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印章1枚,既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固一度供承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始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鑑予「周先生」,抵付6,000元之利息(92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第31頁參照),惟嗣又據其否認因其犯行有何犯罪利得,又別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因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編號│扣案物│├──┼───────────────────────┤│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簿壹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二│上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