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2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89號,上開房屋則為連棟式3樓加強磚造建築物。被告甲○○於民國88年10月間施工裝潢其住處,在緊臨89號屋頂改造施作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87號屋頂瞭望室通往前側屋頂平台開口上方之樑GP,外側下緣稜角鑿除約
18.6公分(水平向)×19.6公分(垂直向)×93公分(長度)之三角形斷面,且於87號及89號屋頂層間柱CP柱位置埋設自來水水頭管線設施,因施工不當,致87號屋突壹層樑GP原有強度折損甚多、87號與89號間屋突壹層樑BP及柱CP因有埋設水管造成 樑柱 裂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GP、CP、BP位置如附圖)。嗣於90年2月,告訴人乙○○發現屋頂屋突壹層牆壁產生裂痕、屋頂滲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程序部分:
㈠按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乃在於保
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雖為告訴人乙○○之妻 許玉紋 所有,惟告訴人乙○○設籍於該地,且居住於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自承在卷,並有該建物謄本及該住址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告訴人乙○○雖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居住該處,對該建物享有用益權,揆諸前開說明,其為被害人,其提起本件毀損告訴自屬合法。
㈡查附於91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第10~12頁之告訴人乙○○警
詢筆錄,雖記載告訴人乙○○係於90年3月5日晚上9時20分至警局對被告甲○○提起毀損之告訴,惟告訴人於該日警詢中陳稱:伊於90年7月間發現住處會漏水,遂上頂樓查看才發現樑柱遭施工破壞並多加水管等語,告訴人既於90年7月間發現上情,衡情絕無可能在90年3月5日即至警局提出告訴,再參以警方就告訴人提起之本件毀損告訴,於91年3月28日通知被告到警局詢問,並於91年4月9日將本案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有被告9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9頁),查警方在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除非需待告訴人補陳資料,否則警方於接獲報案後不久,即會開始偵辦,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細酌本案卷宗,於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後,並未再補充何資料,依一般警方辦案之程序,應不會延至1年後方通知被告詢問,堪認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伊於91年3月5日至警局提出告訴,警詢筆錄寫90年3月5日應是寫錯等語,堪信為實,是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為91年3月5日,堪可認定。次查被告雖於88年10月間,即在其前開住處頂樓施工,惟因在頂樓故告訴人乙○○不知情,迄至90年7月間告訴人發現其住處漏水,經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否認與其施工有關,告訴人乙○○遂於91年3月間由其妻許玉紋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前述89號建物之龜裂、滲水與被告上開87號建物之施工有關,告訴人乙○○於申請鑑定後,接獲鑑定報告前,致電詢問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始確定其住處之龜裂、滲水為被告造成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1年4月11日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既於91年3月間始確定其建物樑、柱毀損為被告所致,是其於91年3月5日提出告訴,即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毀損者為自己之物,非他人或與他人共用之物,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臺北市土木技
師工會之安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及所拍攝之上述89號建物照片為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88年間僱工在其上開87號住處頂樓施工裝潢,於其87號建物屋頂瞭望台通往前側屋頂平台敲打三角型斷面,該次施工並有埋設自來水水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敲打三角形之斷面,但敲打之尺寸應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範圍,又伊只是僱請工人埋水管,留下一個開口,並無損害告訴人房屋之意思,且請工人施工時亦請工人不要傷害隔壁之房子,工人亦回稱埋水管不可能傷害到隔壁之房子,伊絕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㈢經查:
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毀損如附圖所示部分中未涉及前述87號及
89號共用部分,而僅為被告所有之上開87號建物部分,縱客觀上有毀損之事實,因該部分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
⒉次查被告於88年10月間,僱工在其上址87號住處裝潢,於緊
鄰告訴人住處之89號屋頂改造施作時,在87號屋頂瞭望室通往前側屋頂平台開口上方之樑GP,外側下緣稜角鑿除如附圖所示約18.6公分(水平向)×19.6公分(垂直向)×93公分(長度)之三角形斷面,且於87號及89號屋頂層間柱CP柱位置埋設自來水水頭管線設施,施工後,致87號屋突壹層樑GP原有強度折損甚多、87號與89號間屋突壹層樑BP及柱CP因有埋設水管造成樑柱裂損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1年4月11日北市技字第9130379號安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92年1月14日北結師鑑字第1464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內湖簡易庭91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前述89號建物外觀之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僱工所鑿之三角形斷面範圍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查被告之所以於88年10月間僱工在其87號房屋頂瞭望室通往
前側屋頂平台開口上方之樑GP,外側下緣稜角鑿除約18.6公分(水平向)×19.6公分(垂直向)×93公分(長度)之三角形斷面,並於87號及89號屋頂層間柱CP柱位置埋設自來水水頭管線設施,其目的乃在裝潢其新購之上述87號房屋,在通往平台處加裝一個門,及裝設自來水管線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觀卷附被告上開建物之屋頂外觀照片,亦可悉被告前述施工之目的在裝潢。被告施工之目的既在裝潢其住處,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上揭住處樑、柱之故意,況公訴人認被告毀損之樑、柱,乃被告所有之87號建物與告訴人所居住之89號建物共用之樑、柱,該樑、柱倘有毀損,對被告亦屬有害而無實益,衡情被告應無毀損該樑柱之意,當甚明確。再查被告係從事旅遊業(此有被告所提之領隊職業證在卷可參),無建築之專業知識,並不熟稔裝潢工程之施工,被告上開裝潢施工,係僱用工人為之,被告並未指揮工人如何施工,則被告對工人於上處鑿除三角形斷面,及埋設自來水水頭管線設施之施工方式,是否知之,自有疑問,更難認被告知悉因上開施工方式,致使87號屋突壹層樑GP原有強度折損、87號與89號間屋突壹層樑BP及柱CP因有埋設水管造成樑柱裂損,由此益堪認被告主觀上無毀損87號及89號共用樑、柱之犯意至明。
㈣綜據上述,因被告住處裝潢施工所敲之三角形斷面及埋設自
來水水頭管線設施,雖致使87號屋突壹層樑GP原有強度折損甚多、87號與89號間屋突壹層樑BP及柱CP因有埋設水管造成樑柱裂損,惟所敲三角形斷面部分僅位於被告89號住處建物,未及告訴人之87號住處,部分雖及於告訴人87號住處,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4條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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