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智字第17號原告優融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李文娟 律師被告捷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權證書新式樣第073908號「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5月28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被告捷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販賣之目的自中國大陸進口近似系爭專利權之車用手提式冰、熱箱,並售予訴外人台灣松下電器公司,經原告於92年4月4日委請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知其即刻停止該侵權行為,詎被告捷侑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竟於同年月10日函覆,以其進口之車用手提式冰、熱箱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之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為據,拒不停止,繼續販售予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被告捷侑公司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又被告乙○○為捷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捷侑公司不得繼續販賣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㈡被告捷侑公司及乙○○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捷侑公司及乙○○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將本判決書全文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分類廣告欄以3全批規格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其於92年元月自中國大陸進口由第三人 馬富根 在中國大陸取得專利第00000000.8號專利權之車用手提式冰、熱箱(下稱系爭車用手提式冰、熱箱),並售予台灣松下電器公司,同年4月間原告來函表示系爭車用手提式冰、熱箱涉嫌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因被告與台灣松下電器公司上開交易早已完成,並未再販售予他人,且系爭車用手提式冰、熱箱於中國大陸已取得外觀設計專利,與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顯係不構成近似之兩種商品,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縱認該兩種商品專利範圍近似,惟原告亦未在其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依專利法第112條準用同法第82條,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筆錄):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權證書新式樣第073908號「具有冷熱功
能的手提式冰/熱箱」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5月28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被告自中國大陸進口販售之車用手提式冰、熱箱(即系爭車用手提式冰、熱箱)經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近似。
㈡對於被告所提第三人馬富根在中國大陸取得專利第00000000
.8號專利權,其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9月20日,授權公告日為西元2002年4月3日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92年8月初向訴外人萊盟RV汽車休閒用品生活館所購買
,由原告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車用冷熱箱(型號RVP12B)之外包裝及商品外觀並未標示專利證號,惟原告於92年8月25日所提出之車用冷熱箱(型號RVP12A)之商品左側標示有系爭專利之證號。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見卷二第16頁筆錄):㈠被告捷侑公司所販售之系爭車用手提式冷熱箱是否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專利權?被告乙○○應否負擔連帶之責?㈡在92年8月之前原告銷售冷熱箱有無標示專利字號?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將本判決書全文於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1版分類廣告欄以3全批規格刊登1日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捷侑公司所販售之系爭車用手提式冷熱箱是否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專利權?被告乙○○應否負擔連帶之責?⒈本院依被告聲請(見卷一第93頁筆錄),囑託鑑定被告進口
之車用小冰箱有無侵害原告原有之新式樣第073908號專利權之事(見卷一第118頁),據該中心於93年6月15日營運字第09301585號函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見卷一125頁,證物外置),鑑定結果如下:
⑴標的說明:
本專利之本體採長方體之造形設計,其特點在於箱體的邊緣被圓潤化,蓋體前方正中部份設置蓋體扣,蓋體扣兩側的橢圓操作面板。其中的操作轉鈕與前方左下角的電源插座隔著水平線型凹縫呈對角線配置亦有平衡效果;此外箱體兩側面各凹設置有一橢圓形之把手,箱體背面設置有三個等距分佈的碑形而成之整體設計。
然,待鑑定物之形狀:本體採長方體之造形設計,箱體的邊緣被圓潤化,蓋體前方正中部份設置蓋體扣,蓋體扣兩側的橢圓操作面板。其中的操作轉鈕與前方左下角的電源插座隔著水平微波形線凹縫呈對角線配置亦有平衡效果;此外箱體兩側面各凹設置有一橢圓形之把手,箱體背面設置有4個等距分佈的碑形而成之整體設計。
⑵異同比較:
由上述待鑑定物品之說明及實品照片顯示,待鑑定物品之前視形狀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視形狀比較:
待鑑定物品整體配置形態與本專利相同,僅於水平微波形線凹縫與本專利水平線型凹縫有差異,因水平微波形線條與水平線條相屬近以,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兩者為相近似。
再,以待鑑定物品之後視形狀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後視形狀比較:
待鑑定物品整體配置形態與本專利相同,僅於等距分佈的碑形數量較本專利多出1個,因數量上之改變對於本是複數形態造型而言,仍會屬相近似,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兩者為相近似。
再,以待鑑定物品之俯視形狀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俯視形狀比較:
待鑑定物品整體配置形態與本專利相同,僅於橢圓形之把手之水平微波形邊線蓋板與本專利水平直線邊蓋板有差異,因水平微波形線條與水平直線線條相屬近似,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兩者為相近似。
再,以待鑑定物品之仰視形狀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仰視形狀比較:
待鑑定物整體配置形態、形狀與本專利相同,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兩者為相近似。
整體觀之,待鑑定物品整體形態上與本專利相同,僅於水平微波形線條及碑形數量與本專利有差異,因水平微波形線條與水平直線線條屬近似及碑形數量之改變並未改變其相似性,故整體上本中心認為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兩者屬相似物品。
⒉本件鑑定機關係被告提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
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其專業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又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被告捷侑公司所販售與台灣松下電器公司之車用手提式冰、熱箱,既與原告所有之專利權近似,自屬專利權之侵害,被告在大陸地區購買之系爭冰熱箱是否另有第三人在大陸取得專利權,對本案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乙○○係捷侑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捷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在92年8月之前原告銷售冷熱箱有無標示專利字號?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9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故本件原告如未於所銷售之冷熱箱標示專利字號,或被告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被告抗辯如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照片)所示車用
冷熱箱,係被告於92年8月間向萊盟公司購得,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該商品可能係交付萊盟公司之樣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購得之商品係一般商品而非樣品。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0、11收料單、出貨單用以證明所銷售之商品在91年2月26日即已黏貼印有專利字號之標籤貼紙云云,然原告亦自認舊標籤並未印有專利字號(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筆錄),而依常情而論,基於成本考量,及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所示,原告每次標籤訂購數量應為1,000張以上,據此而論,被證4所示商品標籤未標示專利證字號之車用冷熱箱對外展示銷售之數量至少亦應有1,000台以上,縱原告嗣有另行製作印有標示專利字號之說明標籤,上開標籤亦未必即開始黏貼於新商品上對外銷售,除非原告有回收黏貼舊標籤之舊商品,否則舊商品庫存售罄前,新標籤商品尚無在市面流通之機會。故原證10、11證物亦不足以證明標籤貼紙上標示有專利證字號,及已使用於商品上並為銷售之行為。另證人即為原告印製標籤貼紙之甲○○亦到庭證稱:新舊標籤貼紙內容不大一樣,其並未幫原告貼貼紙於商品上(見卷二第47頁筆錄),故依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有標示系爭專利證字號之新標籤貼紙開始使用於系爭商品並已在市面上行銷及原告有回收舊商品之事實。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號證物,足證原告遲至92年8月間其銷售系爭車用冰箱仍未開始於商品本身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另原告主張被告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仍繼續販售予東森公司(即東森電視購物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東森公司,據其函覆:該公司購物型錄上之車用小冰箱贈品並非向被告捷侑公司購買(見卷一第18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故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被告進口並販賣予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時,原告未於所銷售之冷熱箱標示專利字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⒊原告請求被告捷侑公司不得繼續販賣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仍繼續販賣系爭商品予東森公司之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前已販賣並交付予台灣松下電器公司外,仍有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或危險性,則其請求被告捷侑公司不得繼續販賣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將本判決書全文於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1版分類廣告欄以三全批規格刊登1日有無理由?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2項既均經駁回,即不合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85條第
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