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傷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於民國95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後於95年8月24日執行易科罰金(惟本件不論以累犯,理由詳後述);再於95年7月19、同年月20日,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其間,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91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於93年5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93年度毒偵字第364、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於93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慎,仍於93年5月27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友人 胡崑華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6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揭胡崑華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胡崑華、 薛翰舜 、 王文婷 、 李國桐 、 陳文賢 、 吳小芬 等人並同時於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 江啟輝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
7.187公克,即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後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5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體8包(合計淨重7.2公克,驗餘淨重
7.187公克),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3年5月27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後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7月19、同年月20日,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2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雖於95年8月24日執行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6年2月7日下午某時、96年2月8日上午某時)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即被告前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因與前開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二者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該8月有期徒刑應屬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至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7.2公克,驗餘淨重7.18
7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前開被告為警查獲時地,所同時扣案之海洛因磚1塊(毛重1.18公克、淨重1.0公克)、海洛因磚1塊(毛重
18.55公克、淨重17.85公克)、海洛因10包(合計毛重6.63公克、淨重4.94公克)、安非他命14包、分裝杓3支、分裝袋20個、電子秤1台、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被告業已供稱非其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而核諸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尚有胡崑華、薛翰舜、王文婷、李國桐、陳文賢、吳小芬等人在場,且前開查扣物品,係胡崑華、王文婷、薛翰舜、李國桐等人所有,經胡崑華等人於該等扣案物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在卷,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容屬有據,應可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即難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