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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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或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於連續犯或牽連犯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一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參照),如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及友人劉鉦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之五現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二樓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下稱後案),亦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其中後案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前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大部分重疊,後案被告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時間與前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不遠,前後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均相同,前案亦已依職權就後案起訴部分一併判決,兩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前案既經起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尚未確定),本件被告經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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