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 岱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岱瑋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退票,上訴人既為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
1項之規定,即應負發票人之責,惟經被上訴人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0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欄內,並無蓋印岱瑋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代表章,顯見系爭支票未經前手背書轉讓。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匯款予岱瑋公司,惟該次匯款之匯款人為訴外人 王新忠 ,並非被上訴人,且匯款時間為95年4月10日,距離系爭支票發票日95年10月30日長達6個月之久,無法證明該筆匯款與系爭支票之轉讓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發覺遭岱瑋公司騙取訂貨之7張支票後,隨即趕往岱瑋公司營業所,始知於95年9月初岱瑋公司早已人去樓空,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30日之後才自前手處取得系爭支票,依此,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應已知系爭支票係前手無權轉讓。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取得系爭票據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無法證明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主張善意執票人之權利。另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向岱瑋公司提出返還支票之訴,前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將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是票款之支付原因已因前開判決而消滅,有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書影本可證。綜上,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0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9月初即知岱瑋公司詐騙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30日始取得系爭支票,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取得系爭票據。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時間,縱使係在上訴人得知岱瑋公司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票據之後,然此僅能證明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之過程及時點,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權利時,即為明知岱瑋公司係以詐騙上訴人之方式取得系爭票據,抑或明知岱瑋公司無權處分系爭票據。而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岱瑋公司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因岱瑋公司向其借款,故伊於95年4月10日委託其子王新忠匯款614,500元予岱瑋公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委託其子王新忠於95年4月10日匯款614,500元予岱瑋公司,此有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而岱瑋公司嗣後為清償上開借款,故交付系爭票據作為部份債務之清償,故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與支票發票日、支票金額有所不同,核與常理並未相悖。而一般人委託家人代為匯款,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亦屬合乎情理。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對價關係,係因其曾借款614,500元予岱瑋公司;而岱瑋公司嗣後為清償借款,故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匯款金額、日期與支票發票日、金額不同,匯款人非被上訴人本人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亦屬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欄內,並無蓋印岱瑋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代表章,顯見系爭支票未經前手背書轉讓,而被上訴人明知 王清 和非岱瑋公司負責人,無處分系爭票據之權限,應非善意取得票據之人云云。按參照票據法第144條、第13條之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方式而轉讓票據權利。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足憑,故岱瑋公司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後,本不待背書亦可逕為交付轉讓之,被上訴人因岱瑋公司之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應屬無疑。再查,訴外人 王清和 係岱瑋公司之股東,亦為岱瑋公司代表人謝素英之配偶,此有岱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名單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份可稽,顯見訴外人王清和平日應有參與岱瑋公司對外業務交易之往來,一般交易對象應可合理信任王清和有經岱瑋公司同意授權,代理岱瑋公司為票據行為之情形存在。再查,系爭票據經岱瑋公司股東王清和於支票背面背書「岱瑋王清和」等字樣,顯係以岱瑋公司代理人名義,背書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信任王清和為有權處分之人而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依法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上開辯解,洵不可採。
㈤、末者,上訴人雖辯稱伊對岱瑋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其簽發之
7紙支票,並取得勝訴之判決,故系爭支票應返還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雖對岱瑋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岱瑋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確定,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惟查,該份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岱瑋公司,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縱使有得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已詳如上述,準此,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辯解,亦非可採。
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所辯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0,0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1│95.10.30│430000元│AB060847│華泰商│95.10.30│││││0│業銀行│││││││新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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