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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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東宸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前揭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年、2罪犯罪情節相異、對社會之危害情形亦不相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吳東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6萬元)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111年10月27日同左111年12月8日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59號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110年1月間某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111年11月9日同左111年12月2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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