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邵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第846號、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㈠101年8月13日21時許,在其所有而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9時58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8月27日11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租
屋處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17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9月8日22、23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
路「王子賓館」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9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0時50分許止,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鎮○○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搜索該車輛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聯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於同日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先後3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8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101年9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101年9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販售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2份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4幀等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
4天即96小時,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5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裁判書查詢資料各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均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1月
4日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用,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