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
書記官鍾小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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