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證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