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宛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債務糾紛,為求防身,乃於民國94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附近之五金店購買西瓜刀1把,並將之置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墊上。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碳烤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欲購買熱湯,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即竹北火車站旁)之小吃店,於入內後,因認坐於該店外之乙○○目光與其相視,乃心生不滿並發生口角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腳踏墊上,取出西瓜刀,旋往乙○○砍去,適為乙○○以左手阻擋,因而使得西瓜刀砍到乙○○左前臂而造成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惟丙○○手持之西瓜刀亦因而掉落地面,乙○○乃趁隙往火車站門口逃跑,丙○○於拾起西瓜刀後,仍繼續在其後追逐5、6分鐘,嗣因乙○○高喊「警察來了」,丙○○始放棄追逐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丙○○復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因認甲00000000000000(泰國籍人士,下稱 阿皮 恰)騎乘腳踏車任意轉彎,險些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乃心生不滿,竟於酒後氣憤下明知持利刃往人體背部猛揮,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執意為之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置於腳踏墊上之西瓜刀趁 阿皮恰 無從防備之際,從後方往其下背部砍殺1刀,致阿皮恰下背部深部割傷,傷口約30公分,併多處肌肉斷裂、左側脾臟切傷1公分及低血容性休克,有致命之危險,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始未喪命。丙○○於砍殺阿皮恰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竹北火車站,為在該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鄭遠亮 發現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丙○○在竹北火車站前因見警車前來,遂立即將西瓜刀藏放於竹北火車站側門附近,並至該站公用電話亭撥打電話欲自首上開犯行,惟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乙○○、阿皮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分別砍傷告訴人乙○○及阿皮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阿皮恰之犯意,辯稱:當時喝太多酒,只想嚇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預謀為本件犯行而購買西瓜刀,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仇怨,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欲;㈡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係背部深度割傷,受傷部位非致命要害;㈢告訴人阿皮恰受傷倒地後,被告如有殺人之犯意,當可繼續砍殺告訴人至死;㈣被告係處酒醉狀態情緒不穩,故行凶力道稍過,尚不得即謂欲致人於死。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分別砍傷告訴人乙○○及阿
皮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阿皮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經目睹被告追砍告訴人乙○○及被告犯後至竹北火車站打電話並將作案用西瓜刀藏放於竹北火車站側門等經過之證人鄭遠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相符,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且告訴人乙○○於94年9月11日就醫時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告訴人阿皮恰於94年9月11日送醫急診時,受有背部深部割傷,傷口約30公分,併多處肌肉斷裂、左側脾臟切割傷1公分及低血容性休克乙節,分別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4年11月11日馬院竹外系字第乙9479
12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各1件、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件及東元綜合醫院94年11月8日東秘總字第0940001824號函及所附病歷及94年11月23日東秘總字第0940001917號函附卷可稽。
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罪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臺上字第37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不認識,係因告訴人乙○○於上揭小
吃店內因目光與被告相視,被告乃心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等情,已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應無深仇積怨,而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復以被告持以砍向告訴人乙○○之西瓜刀,金屬刀身長55.5公分,材料為金屬製,單面開鋒且刀刃尖銳、鋒利,有西瓜刀1把扣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乙○○於當日就醫急診受有左前臂1處(3.5×2×0.5公分)撕裂傷,經初步檢查,其肌肉力量正常,感覺系統正常。無傷及骨頭,無傷及大血管,於急診時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性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4年11月11日馬院竹外系字第乙947912號函在卷可稽,是如被告有致告訴人乙○○於死之意,被告揮砍該金屬刀身長達55.5公分且刀刃銳利之西瓜刀,再加上告訴人乙○○係以左手臂揮擋之情形下,告訴人乙○○左手手臂所受之傷勢應較所受之左前臂撕裂傷(3.5×2×0.5公分)嚴重。且參以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該西瓜刀因告訴人乙○○以左手阻擋,而掉落地面,告訴人乙○○乃趁隙逃跑,被告拾起西瓜刀後,仍繼續在其後追逐5、6分鐘,嗣因告訴人乙○○高喊「警察來了」,被告乃放棄追逐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如被告確有致告訴人乙○○於死之意,豈會僅因告訴人乙○○高喊「警察來了」而未見到警察來到現場前即放棄追逐離去?且被告遭砍傷之位置,係屬左前臂亦非人體之要害部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惟應無殺死告訴人乙○○之主觀之預見與欲望,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阿皮恰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其係騎乘腳踏車由博愛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619號前時,突然遭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由後方持刀砍殺,致我背部深部割傷,於遭該名男子砍傷後其就倒臥在博愛街619號前,後該名男子於砍完我以後,將車子停放在事故地點約6公尺處,之後便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所供述:在博愛街619號,該外勞腳踏車要轉彎,差一點碰到我,我不高興,就從腳踏墊拿起西瓜刀往外勞背後砍去,當時他人還在腳踏車上,我砍了1刀,砍完就回到火車站想要打電話自首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係從告訴人阿皮恰背後趁其完全無法防備之際,以扣案之西瓜刀往告訴人阿皮恰背部揮砍1刀,且於砍殺後立即逃離現場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阿皮恰之上開西瓜刀刀刃銳利,持以往人體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而被告持西瓜刀恣意揮砍告訴人阿皮恰下背部1刀,確實致阿皮恰下背部深部割傷,傷口約30公分、深4公分,併多處肌肉斷裂、左側脾臟切割傷1公分及低血容性積休克,當場大量出血,且告訴人阿皮恰所受上揭傷勢,於受傷當時有生命危險,如未及時就醫就醫,約2至3小時內會因休克死亡等情,有上揭東元綜合醫院94年11月23日東秘總字第0940001917號函及現場照片4張(附於偵卷)可佐可稽。是被告持刀刃銳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阿皮恰背後1刀,並於告訴人阿皮恰倒地後,當場大量出血情形下,並未將告訴人緊急送醫,反而立即逃離現場,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告訴人有死亡之可能,並有縱致告訴人阿皮恰於死亦不顧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再參以被告當時雖係處於飲酒後,此有被告經警逮捕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於砍殺告訴人阿皮恰後,既知至火車站前打電話,並將刀子放在其身後,嗣被告發現警察後,隨即將西瓜刀丟棄到火車站之櫃台出口等情,業據證人鄭遠亮證述明確,是被告當時既能對其持刀行為以及警察之查緝正確認識,則應無意識不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或是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論「依發生當時的情境及過程來看,個案於犯案當時非處於意識不清或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致不能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故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5年1月2日(95)湖仁醫精字第002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縱上所述,被告下手行砍告訴人阿皮恰時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事前不認識告訴人阿皮恰,非預謀砍殺告訴人阿皮恰而購買扣案之西瓜刀,且被告已處於酒醉狀態,而被告係年輕而於酒後情緒不穩行凶力道稍過,並無殺害告訴人阿皮恰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二、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砍傷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阿皮恰而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2位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被告即恣意以刀砍人,顯然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如草芥,且告訴人阿皮恰因此受有背部深部割傷等嚴重傷害,幸經即時送醫始未喪命,被告之惡性重大,且在小吃店及馬路等公共場所持刀砍人,對公眾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另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