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偽造「 陳亮榮 」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偽造「陳亮榮」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新竹縣竹東鎮返回橫山鄉住處,其駕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鎮○○路與朝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遇紅燈均暫停於機車停等區、由丙○○所騎乘、後載其妻乙○○○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丙○○、乙○○○、甲○等三人均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鈍力損傷,於送醫急救到院前即告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小腿挫傷、小腿多處皮膚擦挫傷等傷害。詎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應下車救治傷患並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未停車察看及下車救治傷患,反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鎮○○路○段○○號前,撞擊 鄭明萬 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明萬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鄭明萬提出告訴),因其車輛翻覆,始遭警逮捕。其於遭警逮捕後,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偽造「陳亮榮」署押並按捺指印,偽冒係「陳亮榮」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足生損害於「陳亮榮」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酒精測試者署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甲○及乙○○○之子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偽造署押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暨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511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及本院94年12月28日之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被害人甲○、鄭明萬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3幀、偽造「陳亮榮」署押並按捺指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11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94年度相字第543號相驗卷第22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嚴重傷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前(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小腿挫傷、小腿多處皮膚擦挫傷之情,有竹東榮民醫及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乙○○○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相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6幀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及上開相驗卷第31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50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按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紅燈暫停之機車,致乙○○○死亡、丙○○、甲○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等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致死亡、受傷,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丙○○、甲○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該過失行為並致乙○○○死亡,其一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數人傷亡慘重、被害人等及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偽造「陳亮榮」署押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1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玫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