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7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5月21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5月20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6年5月10日、87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200萬元,約定87年5月10日、87年4月5日清償,因屆期無法清償,乃以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惟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