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七號、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肆仟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即被告甲○○出具之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及拘提無獲,未能執行等情,亦有相關函文、拘票、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被告甲○○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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