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乙○○處有期徒刑拾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己○○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於民國86年間共同出資在中國山東省泰安市郊區良庄鎮設立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游順公司),乙○○並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業務並指示訂貨廠商付款方式,乙○○是為泰安游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己○○與乙○○為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7年3月間,明知泰安游順公司出售蘆筍一批予友茂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有應收貨款為美金40,639元2角,本應支付予泰安游順公司,竟由乙○○先指示友茂公司之負責人丙○○,再由己○○以傳真方式告知丙○○匯款之帳戶帳號後,要求友茂公司於87年6月12日將上揭貨款其中美金21,700元匯入己○○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313─40─001050號帳戶。又接續於同年月30日將其中美金6,024元匯入不知情之戊○○在臺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520─17─000698─8號帳戶。而匯入戊○○戶頭之款項則用以清償己○○先前對戊○○之借款債務。致泰安游順公司喪失對友茂公司美金27,724元之貨款債權並因而短收美金27,724元貨款之損害。嗣於87年12月間,乙○○與丁○○終止合資關係,丁○○經對帳後始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上揭泰安游順公司出售蘆筍予友茂公司之應收貨款為美金40,639元2角,其中美金21,700元匯入己○○帳戶,另其中美金6024元匯入戊○○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乙○○辯稱:其與告發人即證人丁○○係合夥經營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泰安游順公司係告發人丁○○出資設立,於申請設立時將其列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事實上僅係該公司之掛名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泰安游順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並未參與。被告己○○則辯稱:係證人丁○○指示將友茂公司之貨款匯入伊上揭帳戶及戊○○帳戶以清償之前證人丁○○請伊代為向戊○○調借由大陸地區深圳匯至泰安游順公司之人民幣
23萬元云云。惟查:㈠泰安游順公司與友茂公司上揭蘆筍罐頭之交易,係由被告乙
○○代表泰安游順公司,丙○○代表友茂公司以電話及傳真進行,且係因被告乙○○之指示下,經由被告己○○以傳真函告知匯款帳戶,丙○○始將應給付予泰安游順公司之購買蘆筍罐頭之貨款友美金40,639元2角,其中美金21,700元匯入上揭己○○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另其中美金6024元匯入戊○○在臺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等之私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友茂公司匯款單3紙及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2紙及被告己○○所書具匯款帳號之傳真手稿2紙在卷可按。而證人丙○○,因上揭2筆貨款係匯入私人帳戶,因此要求被告須在友茂公司製作之「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上蓋印,就87年6月
12日所匯出貨款部分,將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以郵寄方式寄被告己○○,加蓋「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圓戳章及「 游雲珍 印」及「己○○」之印章後寄回。另1筆87年6月
30日所匯出貨款部分,則由被告2人攜帶上揭圓戳章及「游雲珍印」及「 楊淑真 」之印章至友茂公司負責人丙○○辦公室蓋章於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雖證人丙○○對被告2人至友茂公司親自用印之時間,於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證述略有不一,惟其對被告2人到其公司用印之時間係從該批罐頭之瑞士客戶前來催貨而被告告知第二天要前往大陸等情而記憶明確,縱因時間已距今7年致無法清楚陳述當天日期亦屬常情,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乙○○及己○○間僅係因食品生意上之往來並無仇隙,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尚難僅因證人丙○○對於該日期之記憶不清而認其所供述不可採信。
㈡被告乙○○與丁○○於86年間共同出資在中國山東省泰安市
設立泰安游順公司,乙○○並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有合夥同意書、泰安游順公司營業執照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016134號證明書及山東省泰安市公證處(2002)泰證字第7號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且依卷附1998年6月3日傳真予臺北三井物產公司之傳真函,其中包括貨品名稱、報價、出貨日期及信用狀(L/C)在6月中旬開到山東泰安游順公司等記載,並由被告乙○○具名,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作過聯繫客戶工作,包括產品介紹、報價及請客戶支付款項等事項,雖被告乙○○亦稱事後由大陸人士 夏立軍 處理,但其會告訴夏立軍如何處理客戶之事情等情以觀,被告乙○○實際上應有執行泰安游順公司之業務,此亦與上揭丙○○所證述其係代表友茂公司與被告乙○○間洽談泰安游順公司出售蘆筍罐頭之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乙○○辯稱:僅係該公司之掛名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泰安游順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並未參與云云,不值採信。
㈢被告己○○辯稱應給付予泰安游順公司之購買蘆筍罐頭之貨
款美金21,700元匯入上揭己○○及戊○○帳戶係由丁○○指示友茂公司負責人丙○○為之,惟證人丁○○、丙○○均予否認,且證人丙○○於87年間代表友茂公司與泰安游順公司為蘆筍罐頭交易時,並不認識證人丁○○且與被告己○○並不熟識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己○○所供相符,則如非被告乙○○之指示,證人丙○○豈會將貨款僅依被告己○○所傳真之內容,而匯入被告己○○及證人戊○○之帳戶中?是上開所辯,亦無值採信。
㈣被告己○○曾向證人戊○○借款人民幣20多萬元,然後由被
告己○○在臺灣一次以現金,另一次匯給入證人戊○○上揭臺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以償還上揭欠款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己○○供述曾向證人戊○○借款人民幣23萬元之數目接近,是可以認定被告己○○確實向證人戊○○借款人民幣23萬元。惟被告己○○辯稱其上揭向證人戊○○借款人民幣23萬元,是丁○○請伊代為向戊○○調借由大陸地區深圳匯至泰安游順公司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該筆借款係匯到何帳戶及匯款之對象均無法記憶,且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查證,自無法僅以此認定該筆借款確實係如被告己○○所述係匯至泰安游順公司。又證人即前泰安游順公司業務經理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本院審理證稱:「(辯護人問:於87年間有一位深圳楊小姐匯款給泰安游順公司?)證稱:有。(辯護人問:如何知道?)答:因為我當時人在辦公室。(辯護人問:匯款金額?)答:23萬元。(辯護人問:事隔怎麼久,為何你記得金額?)答:每天公司資金都要請示董事長,要考慮公司的帳上有沒有錢」等語。惟經詢以泰安游順公司於87年1年之往來資金情形時,證人甲○○回答:其並不清楚,而其負責部分1個月往來資金約20萬到30萬人民幣,這20萬到30萬會來來往往,少則3至5萬,多則20至30萬等語,且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你會特別記得深圳楊小姐的匯款紀錄?其回答:誰來我們都會有紀錄,無非就是這幾個客戶,但楊小姐只有1次。且證稱:其在泰安游順公司係負責業務,財會由其他人負責,且不知悉此筆匯款之用途,亦不認識深圳之楊小姐。則證人於7年前關於泰安游順公司匯款之紀錄記憶如此清晰,經詢問立刻可以回答而且對該數目明確指述,惟以其所述所負責之業務,數量眾多所經手之金額數目不一,且非其所負責之財會業務,亦不認識匯款之人情形下,則其何以對7年前之一筆匯款有如此深刻清晰之記憶?顯然與常情不合。又證人甲○○證稱:每天公司資金都要請示董事長,要考慮公司的帳上有沒有錢,並證稱證人丁○○每天幾乎都在辦公室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丁○○87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各有出境7次紀錄,最長出境臺灣時間為20日,最短為8日,且依告訴人所述7次中僅有3次到泰安游順公司,前後出境時間不過32天,縱加上被告乙○○所述另1次11月間其與告訴人一同至山東,總共亦不過48天,是證人所述每天公司資金都要請示董事長,要考慮公司的帳上有沒有錢,並證稱證人丁○○每天幾乎都在辦公室等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法採信。另被告所提出專用收款收據共5紙,其中記載付款單位為「深圳楊小姐」、收款項目為「投資」、收款事由記載係「深圳楊小姐匯入二十三萬元人民幣入游順帳戶」,惟如係為投資公司之款項,應當會記明投資之股東係屬何人?方得依相關財務會計準則記帳,且僅記深圳楊小姐,究竟係何位楊小姐亦無法得知,是否為證人戊○○?並無法認定。且其所記載之「投資」亦與被告己○○所辯係為泰安游順公司借款之用途不符,且此5張收據共有3個不同之編號包含(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記載均為(西元)1998年6月9日,惟3份不同編號之收據上之會計主管、稽核、出納之記載均不相同,顯亦與一般財務會計之常情不符,是亦無法遽依此認定有此一筆匯款之存在。且依該收據上所加蓋之「丁○○」之公司負責人印章與泰安游順公司營業執照上之記載不同,是否為該公司正式之財務會計憑證,不無疑問。再證人甲○○對專用收款收據無法說明該之確實使用流程,且證人甲○○亦非負責財務會計人員,則其證述亦無法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提出提出87年6月9日「茲收到深圳楊小姐匯入二十三萬元人民幣入泰安游順公司」之收據1紙為證,惟依其內容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所立,係何情形交付何人做何用途且依該收據上所加蓋之「丁○○」之公司負責人印章與泰安游順公司營業執照上之記載不同,是否為該公司正式所出具之收據亦無從查證。且被告己○○亦無法提出任何授權書證明泰安游順公司有委託被告己○○向證人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己○○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末以被告乙○○與證人丁○○於87年底進行相關出資結算時
,因證人丁○○已查知上揭泰安游順公司對友茂公司應收之帳款美金21,700元匯入己○○之帳戶而遭挪用之情形,被告乙○○乃與證人丁○○簽定股本出資結算書,2人議將美金21,700元折算為新臺幣71萬元轉為借款並連同乙○○之前借款200萬元,書立271萬元之借據1紙等情,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股本出資結算書及借貸契約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且該股本出資結算書上之「乙○○」簽名,為被告乙○○所簽,亦為被告乙○○所供認不諱,並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簽名筆跡與被告乙○○相符等情,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3月6日(93)宇鑑字第0709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惟被告乙○○辯稱:從未見過該股本出資結算書,應係在其擔任泰安游順公司之名義上職務時,有在空白泰安游順公司用紙上簽名多紙,事後再行打字而成云云。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略以:其曾要求被告乙○○在泰安游順公司之空白用紙上簽名,因為向海關、商檢局申請相關業務使用時,均需總經理簽字且證人丁○○曾向伊取得該已簽上乙○○空白用紙等情,惟查,在空白用紙上簽上姓名而交付他人使用本要負擔不可預測之風險,一般人皆不願輕率為之,何況被告乙○○係從事食品業務之人,應對此有所警惕與認識,則仍在泰安游順公司之空白用紙上簽名,交付證人甲○○使用,已難謂無疑。且證人甲○○於本院證詞已多與事實不符情形已如前述,且於本院詢以:被告何時向你提有空白紙簽名之事?證人甲○○回答:我接到傳票之前並未聽說。且又證稱:法院發給伊傳票,伊接到傳票,有跟被告乙○○聯繫問什麼事情,他說是不是有把空白用紙交給游先生,他說這件事有矛盾,要我證明等語,則此證言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非無疑,再參以股本出資結算書之內容,其中第二點明確記載「確定丁○○支出兩家公司資本及生財器具計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參佰伍拾肆元整,扣除乙○○私自使用友茂公司應收貨款美金貳萬壹仟柒佰元整折合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整後,依股本比例各自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佰柒拾柒元整」,第三點記載「確定乙○○另向丁○○借款五次總金額新臺幣貳百萬元整及友茂公司貨款轉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整,共計乙○○向丁○○借款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整」,第四點「結算後,雙方同意由乙○○簽立借據(1)新臺幣參百肆拾陸萬元整一張(2)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一張,共兩張借據為憑」。亦與偵查卷附之借貸契約內容相符,是證人丁○○上揭證述應值採信,亦可佐證被告2人確係有上揭將應屬於泰安游順公司之應收帳款,指示友茂公司匯入私人帳戶而造成泰安游順公司喪失該筆應收帳款債權而無法收回損害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是為泰安游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指示將泰安游順公司應收之貨款即係泰安游順公司對友茂公司之債權直接向己○○及戊○○兩人清償並將款項匯入己○○及戊○○兩人上揭帳戶內之行為,在此過程中並未取得泰安游順公司對友茂公司之貨款實際金錢之動產,故不符合持有他人之有形動產之概念,因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不符,而被告乙○○為泰安游順公司處理與友茂公司之罐頭交易事務,本即應為公司取得該筆貨款,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而致泰安游順公司喪失對友茂公司美金27,724元之貨款債權,並造成短收美金27,724元貨款之損害。是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己○○雖並無替泰安游順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乙○○共同實施前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己○○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取得泰安游順公司出售蘆筍一批予友茂公司,應收貨款為美金40,639元2角其中27,724元之利益之目的下而接續為2次指示友茂公司匯款之行為,係以1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不良素行,僅因圖泰安游順公司之應收帳款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尚非鉅大,惟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己○○另於不詳時、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人士代為偽刻「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及「游雲珍」(「珍」字係誤植)印章各一枚,蓋在友茂公司製作之「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二張上行使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友茂公司之負責人丙○○,因上揭2筆貨款係匯入私人帳戶
,因此要求乙○○及己○○必須在友茂公司製作之「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上蓋印,就87年6月12日所匯出貨款部分,將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以郵寄方式寄己○○,加蓋「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圓戳章及「游雲珍印」及「己○○」之印章後寄回。另1筆87年6月30日所匯出貨款部分,則由乙○○及己○○攜帶上揭圓戳章及「游雲珍印」及「楊淑真」之印章至友茂公司負責人丙○○辦公室蓋章於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等情,已如前述。
㈢惟查,被告乙○○既係泰安游順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本即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營業行為,且友茂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與被告乙○○所代表之泰安游順公司進行罐頭交易。而從該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之內容以觀,亦為友茂公司經泰安游順公司之指示將上述美金貨款匯至被告己○○及證人戊○○之帳戶中,既然被告乙○○係泰安游順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負責與友茂公司進行交易,其自有權約定付款之方式。參以該「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加蓋「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圓戳章及「游雲珍印」係表示泰安游順公司委託己○○以及戊○○收款項以觀,被告乙○○本即有權代表公司為之,即有權使用「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圓戳章及「游雲珍印」,以對外代表公司。是被告乙○○記係有權製作該文書並加以行使,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依該2紙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上「游雲珍印」該之印文而言,其「珍」雖與證人丁○○之「鉁」字不同,但卻與上揭泰安游順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公證書所記載之負責人「游雲珍」相同,是尚難以「游雲珍」與證人丁○○姓名之誤,而推斷被告2人有利用不知情人士代為偽刻「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及「游雲珍」印章各1枚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邱巧寧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