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95年度緩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條)壹臺、仿冒香奈兒項鍊壹條、耳環貳個、胸針壹個、仿冒LV手鍊壹條、耳環肆個、仿冒Dior耳環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4月1日確定,96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1台、仿冒香奈兒項鍊1條、耳環2個、胸針1個、仿冒LV手鍊1條、耳環4個、仿冒Dior耳環2個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1台、仿冒香奈兒項鍊1條、耳環2個、胸針1個、仿冒LV手鍊1條、耳環4個、仿冒Dior耳環2個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有94年11月15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之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甲○○簽名捺印)乙紙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