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德義 (被告前配偶)於民國90年10月31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78,000元,有借據為證,並約定本金按期分14期(每期6個
月),利息則按月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按上開利率加計
3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5,800元及自
106年6月7日起利息、違約金。此外,並積欠已到期之利息
326,459元、違約金97,289元(合計423,748元)。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
00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423,74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擔任張德義之連帶保證人,也未於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章。當初是訴外人 曾玲玉 (原告之行
員)向被告表示,因張德義有債務問題,請被告前往旁聽,
並要求被告於空白紙張上留下姓名、住址等資料;原告未曾
向被告催討本件債務;曾玲玉因冒名貸款而涉及偽造文書刑
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1
號偵查時,被告無機會表示意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張德義積欠上開
款項、被告為張德義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而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款項,必先證明原告與張德義間成立上開借款之消費
借貸契約、且被告於該契約為張德義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德義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提出借
據為其憑證。然而被告否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陳
秀英」簽章為其所為,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對保
資料、催收資料、身分核對資料),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院無法認定上開借據之「陳秀英」簽章為被告親
為、或經被告同意,故無法肯認被告為張德義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不能認定被告為張德義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175,
8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48元,
均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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