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臺南看守所管理員,有拘禁人犯之責,對於違反所規之收容人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發現自訴人與鄰房 溫俊龍 講話,依程序應將自訴人之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詎被告於處分未決定前,且無課員以上人員的監督下,擅自下令替代役管理員對自訴人施用戒具(手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綜稽上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目前擔任臺灣 台南 看守所管理員乙事,惟堅決否認有凌虐人犯、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五十分,我在巡視舍房時,發現當時孝二舍禁見房91房之自訴人甲○○與隔房(90房)之收容人溫俊龍隔房相互喊話,認為有勾串共犯、串證之虞(該棟舍房尚有其同案被告 蔡佐賓 收容於67房),所以我必須阻止這項行為發生,並通知值班人員過來處理,經過他們通報執勤官,執勤官認為需要隔離調查,我們便將自訴人先行隔離調查,並依法務部實施計畫所載執行,轉報督勤官核准後才施用戒具,因為我們認為自訴人明知故犯,為防自訴人在所滋事,又因警力單薄(交班時間為早上八點),所以才會施用戒具,我們不是未經過主管核准就實施的,我們一切都是依照法務部頒佈的實施辦法來加以實施的,且於解送到隔離房後,立即解除(前後時間不足十分鐘),至於自訴人因為違規後被解送到隔離房時,隔離房另有隔離房舍的規定,我並沒有瀆職,何況自訴人事發後曾向我們的上級長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訴,經各級長官調查後,均認為我是基於獄政管理而依法行政的裁量,並無不妥。自訴人顯係企圖製造訟端,蓄意誇大不實情節,以打擊管理士氣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
鎮靜室,監獄行刑法第廿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除本法(羈押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又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且被告入所時,依本法第十條(羈押法)規定,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如左:四、安分守己,不得有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於所內爭噪、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如有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依其情節之輕重,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之(懲罰)規定(原審引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之內容係錯誤)處理,羈押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條第一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因涉及殺人案件經承審法院收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而羈押於臺灣臺
南看守所,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於臺南看守所孝二舍禁見房九一房因與隔壁九0房收容人溫俊龍隔房相互喊話,為管理員即被告乙○○發現,因該棟舍房尚有其他同案被告蔡佐賓收容於六七房,為避免勾串共犯、串證之虞,被告立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報告上開違規情節,經代理值班科員報請督勤官核准後,先行解送隔離舍調查,於解送途中為防止其趁機脫逃或對戒護人員施暴,經督勤官核准,於代理值班科員閰建華監督下,先行施用戒具手銬乙付以解送至隔離舍後立即解除等情,業據證人 陳俊憲 、溫俊龍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九頁),且為自訴人自承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臺灣臺南看守所調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南所文戒字第0九一000二0四四號函附卷可參,可見自訴人上開行為嚴重違反舍房管理規定,看守所基於獄政管理之必要,自應立即採取處置,以維舍房之秩序,另參以法務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核定之「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第一項第二款之實施要領「收容人有施用戒具、暫時實施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必要時,應由管教人員依規定報請核定後親自執行之,如依情形確需由雜役協助者,應在管教人員之指揮監督下為之」;第七款之實施要領第三點「收容人有施用戒具之必要時,非有戒護科(課、組)長之核准或命令不得為之;如遇假日、夜晚戒護科(課、組)長不在監所時,應報請當日輪值督勤人員或值日官核准」之規定,再衡以當時正值看守所夜勤人員交換班前戒護警力不足之時刻,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實施要領之內容即時處置並無不妥。何況證人溫俊龍於原審時亦到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五十分其在禁見房內,與隔房禁見房之自訴人隔空喊話,為被告所發現,被告基於職責命職員將其戴上手銬並帶至隔離房舍始將手銬解除,我自認我是因違規而被處罰,所以並無怨言等語(原審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對同係監禁在隔離房舍,因為違規隔空喊話,所採取之處置均無不同,即均依羈押法之規定將收容人戴上手銬後帶至隔離房舍始予以解除,此係屬監獄法規之監護問題,應無故意凌虐人犯、妨害自由、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可採信。
㈢至於自訴人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被帶到隔離舍房前三天,所方不准其
洗澡、洗臉、刷牙、漱口,且一天二十四小時均有監視錄影,其如廁、沐浴均被錄影,嚴重影響其隱私,妨害其秘密乙節,訊之證人 劉坤星 (即臺灣台南看守所隔離舍房主管)於原審時供稱:到隔離舍房三天內,不准洗澡、洗臉、刷牙、漱口是考量部分收容人到隔離舍房情緒會不穩定,其設計上是防止收容人自我傷害,預防他們自殺(安全顧慮),均係依據法務部的規定而為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函頒「如何防杜在押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同房收容人居間傳遞之防杜:非獨居禁見舍房裝設錄音、錄影監視器材,全時監錄,可收嚇阻之效,第三項規定:管理人員發現有隔房喊話或拋擲紙張,應立即制止並及時處罰,期收立竿見影之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政二字第0九一0六0五0九九號函頒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是自訴人所言其於隔離舍房整日二十四小時被錄影監視,沐浴如廁隱私難免被監視固然屬實,但因自訴人係因案羈押於看守所,其行動自由本受有限制,看守所為達成收容之目的予以錄影,係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自無侵權之問題。況上開措施係所方依據上開規定所裝置,顯非被告身為管理員之職掌範圍,故自訴人此部分所云對其侵犯乙節,縱令屬實,亦與被告無涉。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現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 黃文珍 、 吳賢宗 、 林慶璋 、 黃衍銘
到庭作證,惟因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被告均係依法令所為,有如前述,並有台灣台南看守所收容人奬懲報告表一紙、台南看守所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一紙、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南所文戒字第0九一000一九九六號函一份、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制頒之禁見舍房應遵守事項一份、法務部八十年七月廿七日法80監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函、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法76監字第三八四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檢所甲字第0九二一三00五八二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檢所甲字第0九二九00一八三六號函在卷可參,事理已甚明確,被告係依法行政而無違法性,亦無犯意,已甚明確,自無庸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臺南看守所管理員,基於職掌依據獄政管理法令對收容人違規行為予以應得懲處,顯無違法性及犯罪之故意,亦與自訴人所指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凌虐人犯、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等犯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