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A
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戊○○、丁○○與丙○○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家庭成員。緣戊○○與丙○○共同從事代書業務,兩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共同仲介 林騰雲 所有不動產交易事件後,因仲介費等收費內容發生誤會,丙○○認林騰雲尚應支付尾款,乃留置林騰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林騰雲則認費用早已支付完畢,向戊○○請求限期返還權狀,否則將對戊○○、丙○○二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戊○○、丙○○之母、姊得知此事,乃囑由戊○○、丙○○之胞兄乙○○、丁○○協同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前往丙○○住處協商,約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丁○○抵達丙○○位於嘉義市○區○○路一段二八八巷二十九號社區,因社區大門未開,亦未見保全人員在場,丁○○、乙○○、戊○○三人未經任何住戶或管理員之同意,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之中庭之犯意聯絡,由丁○○翻閱圍牆進入該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社區中庭,開啟社區大門,讓乙○○與戊○○進入,乙○○、戊○○及丁○○三人隨之進入丙○○位於該社區二十九號住宅內,要求丙○○應返還林騰雲權狀,雙方因言語不合而起爭執,乙○○竟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肢體拉扯衝突,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丁○○為阻擋丙○○之妻甲○○報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社區之中庭出手拉扯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從大門進去的等情,被告乙○○辯稱我到丙○○家中,做道德勸說,沒有動粗,是從大門進去等情,被告丁○○辯稱當時我也不知道大門沒關,因為事情緊急,我情急跨越矮牆,過去時發現等情大門沒關,沒有毆打甲○○等情。
二、經查,右揭事實已經告訴人丙○○、甲○○指訴甚詳,而被告丁○○先翻閱圍牆進入中庭,開啟大門供被告乙○○、戊○○進入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供陳明確,證人即管理員 吳成松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也均證稱:「當時大門有鎖上,沒看到被告三人」等情,足見被告三人確未經管理員同意,就進入社區中庭,而該社區附連圍繞土地之中庭【有大門及圍牆隔離】,也有現場之社區照片兩張為證(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丁○○翻越圍牆侵入該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可以認定,被告乙○○、戊○○既是與丁○○相約一起去找告訴人丙○○,勢必一起進入中庭,雖由被告丁○○一人先翻牆進入開門,被告乙○○、戊○○才進入,如此客觀情形,已可認定被告乙○○、戊○○與丁○○對關閉之社區大門,要立刻進入中庭之土地,一定要翻越圍牆,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三人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三人雖是受其母親等人之託,要找丙○○協商,但是該社區之中庭土地,有圍牆圍繞隔離,也有管理員管制出入,被告三人雖是要找其中之住戶丙○○談事情,對進入丙○○之住宅而言,並非無故(詳如後述),但是中庭是所有住戶附連圍繞之土地,除住戶外,任何人均應得到住戶同意才能進入中庭,要找其中住戶,顯非跳圍牆侵入中庭之正當理由。另被告乙○○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外,且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時,即坦認:「因一時情緒激動與丙○○發生互推動作」等語(見乙○○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戊○○於警局初詢時陳稱:「起因乙○○先說權狀不還林先生,林先生就要告丙○○,丙○○說不還了,乙○○就罵丙○○,乙○○先動手推丙○○的左肩,馬上兩人開始一陣拉扯」等語(見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之情節相符,足認當時被告乙○○確有出手傷害丙○○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所提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所辯未毆打丙○○等情,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丁○○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已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被告丁○○於警訊及原審也不否認有在中庭為阻擋告訴人甲○○報警而拉扯甲○○之事實,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盛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已足證被告丁○○毆打傷害甲○○之事實,至證人即管理員 吳戊松 雖結證看見告訴人甲○○與被告丁○○站在中庭,沒有看見丁○○打甲○○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但是被告丁○○確實有拉扯告訴人甲○○,證人吳戊松既未看見被告丁○○阻擋告訴人甲○○報警,其證稱未看見被告丁○○傷害甲○○等情,應是其自己剛好沒看見而已,自不足否證告訴人甲○○之指訴。又證人 蔡永福 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沒有看到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但是證人蔡永福於原審也明白證述:「看到甲○○抱著小孩在中庭,管理員也在中庭,聽到他們家裡聲音很大聲,就進入我家,進屋後聽到甲○○要管理員報警,我有報警」等情,顯然證人蔡永福見到被告三人進入丙○○家中後,聽到丙○○家中聲音很大,「就回到自己家中報警」,沒見到被告丁○○,當然也沒見到丁○○拉扯甲○○,均不能否認被告丁○○傷害甲○○之事實。被告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符合事實,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丙○○係兄弟,已據彼等陳述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戊○○、乙○○、丁○○三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中庭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乙○○毆打傷害丁○○之犯行,及被告丁○○毆打傷害甲○○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丙○○之嘉義市○區○○路一段二八八巷二十九號住處,認被告三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人住宅罪嫌等情。經查,被告乙○○、戊○○承認進入丙○○家中,但辯稱有事找丙○○,有正當理由等情,被告丁○○否認進入丙○○家中等情。經查,被告三人進入丙○○家中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丙○○及甲○○指訴在卷,證人即目擊證人蔡永福於偵查中明白證述:「我有看到他們三人進入二十九號住家(即丙○○住宅),他們到二十九號前,甲○○抱小孩在外面,門沒有關,他們進入後,聲音很大,我就回家(二十五號)打一一0報案」等情(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證人蔡永福是該社區住戶,與被告等人無怨無仇,其證言自屬中立可信,被告三人進入告訴人丙○○住宅已可確定,但是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丙○○是親兄弟,被告三人又是因為戊○○與丙○○之業務糾紛始進入,當時丙○○家的大門也沒關,被告三人直接進入丙○○之住宅,尚屬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不符合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部份與上開被告三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是實質上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無故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丙○○位於在嘉義市○區○○路一段二八八巷二十九號住處欲與丙○○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乙○○遂與戊○○、丁○○,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丙○○家中之皮包一只及電風扇一座,致該等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三人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另涉前開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並未毀損公事包及電風扇等語。經查,公事包之毀壞原因,除告訴人丙○○指稱:係因被告乙○○欲拿公事包內之權狀,伊與乙○○搶公事包而毀壞等情,及公事包毀壞之照片外,並無其他佐證;又電風扇之毀壞原因,除告訴人丙○○指稱係被告乙○○拿取電風扇毆打伊頭部而毀壞之指訴外,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佐,參以當時雙方在屋內有激烈拉扯之情,則電風扇非無可能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倒地毀損,公事包也可能在爭執中損壞,均不能確定被告等人必定有毀損之故意或行為,既無積極可觀事證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故意毀損(按: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電風扇或公事包之行為,原均應為無罪之認定。然因公訴意旨係以此部分(毀損)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及乙○○,因房屋仲介生意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詎被告戊○○、丁○○竟與被告乙○○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無故翻越圍牆進入丙○○位於在嘉義市○區○○路一段二八八巷二十九號住處欲與丙○○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後,被告戊○○、丁○○與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丙○○及丙○○之妻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丁○○(傷害丙○○部分)與被告戊○○、被告乙○○(傷害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及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吳戊松證稱當天聽見告訴人甲○○要求伊報警,且伊亦聽見爭吵聲;及證人蔡永福證述當天見被告三人進入告訴人丙○○住處,且發生劇烈之爭吵,故伊隨即報警等情節相符。此外,亦有告訴人丙○○、甲○○所提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遭毀損之物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等情為論據。
九、訊據被告丁○○、戊○○及乙○○均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或甲○○之行為,告訴人丙○○之所以受傷,係因與被告乙○○發生拉扯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即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戊○○、丁○○有何傷害之行為;告訴人甲○○一直只指訴被告丁○○毆打傷害,並未指訴被告乙○○、戊○○,至公訴意旨所引據之證人證言,證據評價上,僅足認當日雙方爭吵甚烈,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丙○○是親兄弟,被告三人當初是受母親等之委託與丙○○協商,一般常情不可能事先就有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丙○○或甲○○之計劃,至被告乙○○毆打丙○○及被告丁○○毆打甲○○,既是現場起衝突後始發生,且事出突然,應與其個人感受及個性有關,而屬其個人之決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丁○○也有出手傷害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乙○○、戊○○也有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參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三人,其中被告丁○○、戊○○分別架住左右手,被告乙○○則出手毆打,倘係真實,則被告與告訴人兄弟四人體格相當,若果係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丙○○一人,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丙○○之傷勢應非僅限如此,是告訴人指訴情節是否誇大,實非無疑。被告丁○○由丙○○家中出來阻擋、拉扯告訴人甲○○,是被告三人共同犯意之可能性雖然存在,但是以當時狀況,被告乙○○、戊○○仍在丙○○家中,與丙○○發生之爭執中,是否可能被告三人還共同要被告丁○○出來毆打甲○○,即有合理懷疑,是被告三人並無上開傷害犯行之合理懷疑,既然無法排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上開傷害罪嫌,與彼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觸犯傷害罪,被告戊○○、丁○○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三人未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丁○○未觸犯傷害罪,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犯傷害罪,雖無理由,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尚無科刑前案記錄之品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丙○○為兄弟至親關係、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調解兄弟間業務紛爭、徒手傷人之手段、犯罪時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吵所受之刺激、犯罪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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