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禁物沒收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是前往小港分局自首,且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因表現良好,現身體狀況已回復,抗告人甲○○須照顧父母及年邁祖母,須工作養家,請維護抗告人甲○○權益,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無訛,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七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該一包海洛因為違禁物,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已坦承有施用毒品及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警訊及偵查筆錄);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七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可見該一包粉末確為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自應予依法宣告沒收,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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