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號J
上訴人幼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中堅律師複代理人洪秀一律師被上訴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訴外人泉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幼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中工程款債權金額逾「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貳佰陸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泉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祥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四
條明確約定尾款須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尾款百分之十,原審將之誤解為附有期限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殊難茍同,蓋系爭工程能否驗收合格,乃屬未定之數,且訴外人泉祥公司業已倒閉,系爭工程初驗即已發現應修補之項目已高達百萬元之譜,系爭工程並非必然驗收合格。㈡原審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判要旨,說明本件工程尾款須
至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係附期限之約定,顯然引諭失義,上開裁判要旨為「系爭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既為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中鹿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所指為工程之保留款,與本件之尾款請求權完全不相干。
㈢原審認定訴外人泉祥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及「古坑收
費站」等機電工程乙節與事實不符,其實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泉祥公司之承攬契約僅止於名間收費站機電工程,古坑收費站並不包含在承攬範圍。
㈣上訴人業已支付訴外人泉祥公司二千七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上訴人與泉
祥公司所訂立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機電工程承攬合約,合約之總價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整,故泉祥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尾款僅餘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原審認定泉祥公司對上訴人有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付款明細表影本暨支付憑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為訴外人泉祥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依所訂立之工程
契約約定,須待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尾款百分之十‧‧‧系爭工程並非必然驗收合格云云。按前開合約已確定其工程尾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殆無疑義。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非必然驗收合格,乃屬驗收時對不合格之部分,得主張自該尾款扣減或抵銷,對該工程尾款之存在與否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所稱「未定之數」實為其所欲主張扣減、抵銷之數額。
㈡次按系爭工程(名間收費站機電工程)依「交通○○○區○道○○○路局」於網
站所公告之資訊,該收費站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啟用收費,上訴人一再指稱該工程未完成驗收或未必驗收合格等語,顯屬不實。
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幼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表」,上訴人於會議中,
確認「買賣價金尾款四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一元由上訴人分四期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已依協議支付前兩期(共計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之事實,亦可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之存在。
㈣本件工程尾款,僅係名間收費站部分,不包括古坑收費站部分之工程款在內。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該工程必須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由,否認合約中已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區○道○○○路局公告資訊網頁影本一紙、會議記錄表影本一紙、陳情書影本一紙、追加價單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泉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高低壓配電盤一套供「名間收費站」新建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訴外人泉祥公司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未付,茲因泉祥公司對上訴人尚有第二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工程之後續工程款未領,被上訴人為確保上開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貨款債權之受償,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並委託原審法院執行假扣押「訴外人泉祥公司對上訴人在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範圍內之工程債權」,上訴人公司則以泉祥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確保上開債權,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泉祥公司對上訴人上開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泉祥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有關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因訴外人泉祥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存有重大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泉祥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仍未確定。按上訴人與泉祥公司所訂立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機電工程承攬合約,合約之總價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整,上訴人業已支付泉祥公司二千七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未付之尾款僅餘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原審認定泉祥公司對上訴人仍有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泉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高低壓配電盤一套供「名間收費站」新建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訴外人泉祥公司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未付,茲因泉祥公司對上訴人尚有第二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工程之後續工程款債權未領,被上訴人為確保上開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貨款債權之受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法院裁定並委託原審法院假扣押執行「訴外人泉祥公司對上訴人在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範圍內之工程債權」。上訴人則以泉祥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確保上開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泉祥公司對上訴人上開債權存在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欣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上訴人異議書狀等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0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在卷,堪信真實。
五、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本件假扣押執行扣押時之債權若干?本件假扣押執行,由原審法院核發禁止及收取命令,上訴人收受上開命令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此有假扣押執行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假扣押卷第六頁),因此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若干,應以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實際存在之債權額為基準。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會議紀錄及泉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上訴人應代替泉祥公司給付四期工程款共四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僅給付第一、二期工款款,至於第三期款一百零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第四期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工程追加款八十五萬元共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未付。」固提出會議紀錄及陳情書為證(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泉祥公司訂約時全部工程額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原審卷第十五頁),上訴人已付二千七百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僅積欠泉祥公司工程債務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五元未付,提出工程契約書、支出憑證六十紙(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明細表等(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支出憑證之真正並無意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時泉祥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尾款債權僅剩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乙節,堪予採信。
六、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經業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故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本件名間收費站新建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啟用收費,此有交通○○○區○道○○○路局資訊網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亦不爭執,此觀之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名間收費站機電工程交由泉祥公司承攬,惟依上開契約第四條之付款辦法,尾款須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尾款百分之十,目前泉祥公司所承攬工程雖已完工,惟尚未經異議人(即上訴人公司)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至明,足見系爭工程尾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工程款必須至工程將來全部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公司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泉祥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工程雖已完工,然因尚未完成驗收,不知本件工程施工有無缺失,應否修補,尚須待全部總結算後方能確認云云,但查上開事由僅係訴外人泉祥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在行使報酬請求權時,得否主張抵銷之事由或請領條件是否成就而已,對於訴外人泉祥公司基於承攬系爭「名間收費站」工程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債權,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泉祥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債權尚未領取,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泉祥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債權,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審法院執行假扣押上開工程債權時,金額僅剩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確認金額逾上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