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故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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