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幼蘭 律師被告德螢實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應將本件刑事及附民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三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其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明知原告擁有「HELLOKITTY」商標,因見原告之產品優異,竟萌不法意圖,大量製造、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安全帽等相關商品,藉此混淆消費者使誤認其為原告之商品,並以每頂一百二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從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計算方式,即以仿冒商品零售單價分別乘以一千五百倍,視為原告之損害。另被告大量仿冒原告商標之安全帽,使消費者誤認該劣質商品為原告之商品,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二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害之賠償,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商標權益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