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之住處及板橋之居所地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西華飯店三樓宴會廳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且被告逮捕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被告尿液中確實呈有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人犯攜帶財物發保管登記簿,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山醫港九二川桓字第九二二五四號函所附被告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足憑,乃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實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不可能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三施用毒品,及其雖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西華飯店三樓為警查獲,然並非立即採尿化驗,係被押回高雄後方採尿,距在西華飯店被查獲時,已經過四、五個小時,原審仍以在西華飯店查獲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亦有違誤;又被告已被押三月有餘,不可能碰觸毒品,應無裁准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自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其板橋市及高雄市 王世雄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有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有無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三施用大麻,及採尿之時間與其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被查獲時相差四、五小時,均不影響被告有施用大麻之事實。至被告係另案被押三個多月,與其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之情並無關連,不能執此即認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