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二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己○○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係臺灣臺南看守所管理員,有拘禁人犯之責,對於違反所規收容人,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發現自訴人與鄰房 溫俊龍 講話,依程序應將自訴人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詎其於處分未決定前,且無課員以上人員監督下,擅自下令替代役管理員對自訴人施用戒具(手銬),移至隔離房,不准洗澡,並錄影監視等情,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妨害秘密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訊之被告丙○○固承目前擔任臺灣臺南看守所管理員,惟堅決否認有凌虐人犯、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五十分,伊巡視舍房時,發現孝二舍禁見房91房自訴人甲○○與隔房(90房)收容人溫俊龍隔房喊話,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該棟舍房尚有其同案被告 蔡佐賓 收容於67房),必須阻止該行為發生,乃通知值班人員 閻建華 前來處理,經其通報督勤官戊○○,報告甲○○有隔房喊話事實,且情緒繳動,需要隔離調查,並施用戒具必要,獲督勸官准許後,將自訴人先行隔離調查,係依法務部實施計畫執行,轉報督勤官核准後施用戒具,當時係認為自訴人明知故犯,為防自訴人在所滋事,又因警力單薄(交班時間為早上八點),所以才施用戒具,並非未經過主管核准實施,一切依照法務部頒布實施辦法執行。且於解送至隔離房後,立即解除(前後時間不足十分鐘),至於自訴人因違規被解送隔離房時,隔離房另有隔離房舍規定,非伊職責。況自訴人事發後曾向上級長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訴,經各級長官調查後,均認伊乃基於獄政管理而依法行政,所為裁量,並無不妥。自訴人顯係企圖製造訟端,蓄意誇大不實情節,以打擊管理士氣等語。
四、經查:㈠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及施以生活輔導。又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又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羈押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因涉及殺人案件經承審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而收押於臺灣
臺南看守所,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於臺南看守所孝二舍禁見房91房因與隔壁90房收容人溫俊龍隔房喊話,為管理員即被告丙○○發現,因該棟舍房尚有與自訴人同案被告蔡佐賓收容於67房,為避免勾串共犯、串證之虞,立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庚○○報告上開違規情節,經代理值班科員庚○○前來瞭解,而當時自訴人向被告認錯求情未被接受,確有情緒激動情事,經報請督勤官戊○○准許,先行解送隔離舍調查,於解送途中為防止其趁機脫逃或對戒護人員施暴,亦經督勤官戊○○准許,於代理值班科員庚○○監督下,先行施用戒具手銬,解送至隔離舍後立即解除等情,業據證人戊○○、庚○○(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陳俊憲 、溫俊龍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九頁),且為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臺灣臺南看守所調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南所文戒字第0九一000二0四四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自訴人當時行為嚴重違反舍房管理規定,被告基於獄政管理之必要,應立即採取處置,以維舍房之秩序,堪以認定。
㈢參以法務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核定「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實施要領:「收容人有施用戒具、暫時實施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必要時,應由管教人員依規定報請核定後親自執行之,如依情形確需由雜役協助者,應在管教人員之指揮監督下為之」;第七款實施要領第三點:「收容人有施用戒具之必要時,非有戒護科(課、組)長之核准或命令不得為之;如遇假日、夜晚戒護科(課、組)長不在監所時,應報請當日輪值督勤人員或值日官核准」之規定,再衡以當時正值看守所夜勤人員(交換班前)戒護警力不足時刻,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實施要領,即時處置,並無不妥。何況證人溫俊龍於原審時亦到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五十分仍在禁見房內,與隔室禁見房之自訴人隔空喊話,為被告所發現,被告基於職責命職員將其戴上手銬,並帶至隔離房舍始將手銬解除,自認因違規而被處罰,所以並無怨言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對同羈押於禁見房舍被告,因違規隔空喊話,所採取之處置並無不同,均依羈押法規定,施用手銬後,帶至隔離房舍,始予以解除,此係乃監獄監護問題。被告與自訴人僅屬管理員與在押人犯關係,應無故意凌虐人犯、妨害自由、或公然侮辱之意圖,是其所辯無此犯意,自可採信。
㈣至於自訴人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被帶到隔離舍房,前三天所方不准伊
洗澡、洗臉、刷牙、漱口,且全天二十四小時均遭監視錄影,甚至如廁、沐浴均被錄影,嚴重影響其隱私,妨害其秘密乙節。經查被告係自訴人 原孝二舍 禁見房主管,並非隔離舍房主管,而禁見房主管不參與隔離舍事務,經證人即臺灣臺南看守所秘書戊○○及主任管理員庚○○,與證人即曾在隔離舍羈押之被告丁○○具結證述甚明(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隔離舍房舍設備及管理,非被告職掌範圍,自訴人此部分所訴,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隔離舍管理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與被告無涉。
㈤至於自訴人指訴隔離舍設備與管理是否涉有不法一節,亦經原審傳訊證人 劉坤星
(即臺灣臺南看守所隔離舍房主管)到庭結證稱:到隔離舍房三天內,不准洗澡、洗臉、刷牙、漱口,是考量部分收容人到隔離舍房,情緒會不穩定,其設計上為防止收容人自我傷害,預防他們自殺(安全顧慮),均係依據法務部規定所為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政二字第0九一0六0五0九九號函頒「如何防杜在押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同房收容人居間傳遞之防杜:非獨居禁見舍房裝設錄音、錄影監視器材,全時監錄,可收嚇阻之效,第三項規定:管理人員發現有隔房喊話或拋擲紙張,應立即制止並及時處罰,期收立竿見影之效(詳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是自訴人所言其於隔離舍房整日二十四小時被錄影監視,沐浴如廁隱私被監視,固然屬實,但因自訴人係因案羈押於看守所,其行動自由本受有限制,看守所為達成收容之目的予以錄影,係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自無侵權問題。況上開措施係所方依據上開規定所裝置,顯非管理員之職掌,更非被告所能決定事務,併予敘明。
㈥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曾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乙○○、 黃衍銘 到庭作證,惟因
自訴人所指訴上開情節,被告均係依法令所為,並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奬懲報告表一紙、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一紙、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南所文戒字第0九一000一九九六號函一份、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制頒之禁見舍房應遵守事項一份、法務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法80監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函、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法76監字第三八四五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檢所甲字第0九二一三00五八二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檢所甲字第0九二九00一八三六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南所文戒字第0九二000三一0七號函、九十二年九二十五日南所文戒字第0九二000三二三一號函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臺南看守所管理員,基於職掌,依據獄政管理法令,對羈押被告違規行為予以處置,應係依法行政,要無犯罪意圖,且不違法,而自訴人因涉案被羈押,行動自由依法應受限制,尚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凌虐人犯、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等犯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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