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雅婷受刑人陳勇儒受刑人劉文宏上列受刑人等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雅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雅婷因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犯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24、425、42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1萬5千元,由具保人劉雅婷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釋放。嗣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8年6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5年、3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應於105年3月8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並未到案,又經檢察官囑警分別至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之住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行蹤,復查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目前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字第424、425、426號拘票暨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陳勇儒、劉文宏2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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